序号 | 项目要素 | 具体要求 |
1 | 适用范围 |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2 | 最大表面面积≤20cm2 时,可仅标示食品名称、净含量、保质期到期日、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其他标示项目应标示在销售容器上,或以随附说明书、数字标签等形式提供。 | |
3 | 进口预包装食品 |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需有印刷或加贴的中文标签(应标示强制性标示内容,,强制性标示内容的中外文应有一一对应关系), |
4 | 标示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 |
5 | 应标示原产国/原产地区; | |
6 | 可不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 | |
7 | 涉及适宜人群、食用量或食用方法等信息(如:新食品原料等)应符合我国相关要求 | |
8 | 特殊食品 | 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见批注) |
9 | 食品名称 | 在醒目位置标示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包括对食品或配料特征、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见批注) |
10 | 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可同时标示食品的“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见批注) | |
11 | 标准是否对产品进行了分类,有分类时宜注明产品类别(有要求除外,非强制标示内容),便于产品指标确认及判定 | |
12 | 配料 | 引导词:配料/配料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加工时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 |
13 | 配方是否准确,经研发或者供应商/客户确认? | |
14 | 分装食品应当标注被分装食品的配料表信息。 | |
15 | 配料按照加入量(以质量计)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除外) | |
16 | 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也应当标示配料表 | |
17 | 配料加入的水应标示?(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工中已挥发的水不需要标示) | |
18 | 是否均为食品级原料? | |
19 | 是否有药食同源、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料(是否有食用限量和适用人群的要求)? | |
20 | 配料是否采用易于分辨的方式分割(标点符号是否有遗漏?) | |
21 | 配料(含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规范,归类标示应符合GB 7718的表A.1 | |
22 | 菌种标示: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 |
23 | 经过氢化处理的各种植物油,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 |
24 | 复合配料的标示是否符合要求?执行标准(国标/行标/地标)?添加量是否达到25%?配料展开?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带入原则可不标示。 | |
25 | 由食品制成的,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可食用物质,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如:肠衣、糖果的糖衣等) | |
26 | 食品添加剂允许在该类食品中使用吗?是否存在带入的食品添加剂? | |
27 | 复配食品添加剂,起功能作用的添加剂应当在配料表中一一标示,辅料在终产品中不起功能作用的,可不标示 | |
28 | 食品添加剂名称规范吗? | |
29 | 食品添加剂名称允许使用国际编码(INS号)的情形——包装最大表面面积不 | |
30 | 具有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或其他食品用途的食品用香料,应配制成食品用香精用于食品加香。如:苯甲酸、肉桂醛、瓜拉纳提取物、双乙酸钠(又名二醋酸钠)、琥珀酸二钠、磷酸三钙、氨基酸类等。 | |
31 |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 |
32 | 酶制剂标示(如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 | |
33 | 配料强调与定量标示 | 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见GB 7718 A.5 |
34 | 定量标示的豁免(GB 7718 附录A.5.4): | |
35 | 定量标示的成分是否属于营养标签标示范围 | |
36 | 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仅可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 | |
37 | 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添加剂、污染物、非食用物质等不得声称! | |
38 | 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等词汇(如:“未添加”“零添加”“无添加”“未使用”“没加”“没用”“没使”“没使用”“未用”等本质相同的用语。) | |
39 | 净含量和规格 |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
40 | 净含量标注应以清晰可见,在商品包装主展示面(JJF 1070的3.1.7条)或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与商品包装的背景底色有明显区别(JJF 1070-2023的规定) | |
41 | 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非定量预包装食品无法标注净含量的,应当标注“计量称重”等字样。 | |
42 | 标示形式——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正确吗?定量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JJF 1070-2023的规定。 | |
43 | 液态、半固态或者黏性食品,应当用体积或者质量单位标示; | |
44 | 净含量字符高度应满足标准要求,标签设计时须提示设计人员 | |
45 | 多件商品包装净含量及规格的标注参照JJF 1070-2023的4.2.2条款 | |
46 | 固、液相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原料时(蜂蜜、食用油等无法区分的除外),还应当以质量或者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参考JJF 1070-2023) | |
47 | 生产商信息 |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拨打电话号码确认是否正常) |
48 |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等生产基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还应当标注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地址。 | |
49 | 有多个生产者信息时,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能有效区分 | |
50 | 分装食品应当注明“分装”字样。依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51 | 委托加工时 |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
52 | 日期标示 | 豁免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标示:酒精度≥10%vol的葡萄酒和酒类;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味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53 | 在标示了批号的前提下,葡萄酒及酒精度≥10%的酒类可免于标示生产日期。 | |
54 | 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 |
55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应当在包装(容易被观察到的)主要展示版面上设置独立区域具体标注。未设置在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上标注“见包装物某部位”字样,且清晰明显、描述准确,易于查找。 | |
56 | 生产日期确定——单层包装的、多层包装的、包装完成后仍需要灭菌、发酵等工序的 | |
57 | 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或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时,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 |
58 | 可根据食品特点及工艺标示消费保存期,标示形式见GB 7718的A.2。 | |
59 | 日期标示应清晰醒目、易于辨认,不应与包装物、容器分离,不得加贴、补 | |
60 | 确认日期打码的方式、部位,是否清晰、醒目、持久?——打码部位是否需要设计底色?(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应当以白底黑字等对比明显的形式标注) | |
61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3.0mm,但最大表面面积<35cm2的,相应的字体高度应当≥2.0mm | |
62 | 可以根据需要标示产品的批号 | |
63 | 保质期设置是否合理?——满足标准要求吗?进行了保质期测试吗? | |
64 |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的,应当标注不晚于最早到期食品的保质期到期日,或者逐一标注保质期到期日。 |
65 | 贮存条件 | 引导词:“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 |
66 | 贮存条件与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是否一致? | |
67 | 生产许可证号 | SC编号标示准确无误(实际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编号) |
68 | 产品标准代号 | 引导词: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执行标准号等 |
69 | 采用国标、地标、行标、团标、企标等,执行标准与产品是否匹配? | |
70 | 标注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包括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可以仅标注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 |
71 | 标注是否正确?数字是否有遗漏? | |
72 | 质量等级 | 食品所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否则不得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
73 | 致敏物质 | 八类致敏物质用作配料,应加以提示,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可自愿标示提示信息——GB 7718 条款4.12.1及附录D |
74 | 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致敏物质时,鼓励标示致敏物质的提示信息 | |
75 | 免于标示致敏物质提示信息的情况——GB 7718 附录D.4、D.5 | |
76 | 营养标签 | 特殊膳食、专供婴幼儿食品,按照GB 13432 |
77 | 是否属于七大类豁免强制标示的产品 | |
78 | 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和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 | |
79 | 在营养成分表下方标示“儿童青少年应避免过量摄入盐油糖”(表格内外均可) | |
80 | 格式规范性(最大表面面积≤40cm2的食品,允许使用非表格的文字格式) | |
81 | 单位标示准确性 | |
82 | 标示值来源依据(有依据吗——计算/检测?合理吗——如:每100克营养素含量相加是否超过100g) | |
83 |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是否在允许误差范围内?(GB 28050表2) | |
84 | 能量及核心营养素是否醒目——增大字号、改变字体(如斜体、加粗、加黑)或调整颜色或背景颜色)等 | |
85 | 验证能量值标示的准确性,能量值(kJ)=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膳食纤维(如标示时)*8,能量以标示营养素产能值计 | |
86 | 是否进行了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作用声称——GB 28050第4.2条款 | |
87 | 是否使用了营养强化剂——GB 28050第4.3条款 | |
88 | 配料中有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有无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 |
89 | 营养声称(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是否满足要求?——GB 28050附录C.1 | |
90 | 营养成分作用声称——符合营养声称要求和条件时,可使用附录D标示 | |
91 | 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是否符合?NRV%的修约间隔为1。 | |
92 | 按“份”标示时,参照GB 28050第5.4条款及附录E | |
93 | 营养声称、营养成分作用声称的字高不得超过食品名称的最大字高 | |
94 | 警示语 | 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对食品、食品配料或成分的警示语标示有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标示警示语。 |
95 | 辐照食品 | 经辐照(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的任何配料(关注香辛料),应在配料表中括号内标示“辐照”“辐照加工”,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明其“经辐照处理”。 |
96 | 经辐照(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临近位置标示“辐照加工食品”或“经辐照处理” | |
97 | 转基因标示 | 是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等 |
98 | 食用方法 | 根据产品需要标示 |
99 | 规范汉字 | 是否存在错别字,尤其是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 |
100 | 标点符号是否有遗漏? | |
101 | 强制标示事项的文字如使用繁体字,是否正确?是否有对应规范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 |
102 | 各种艺术字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不易混淆 | |
103 | 外文要求 | 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 |
104 | 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关系 | |
105 | 商品条形码 | 条形码是否正确?委托加工时使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
106 | 设计、印刷是否规范(扫码验证是否正确) | |
107 | 预包装食品(含计量称重食品)是否分配了商品条码(属地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是否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强制标示商品条码?) | |
108 | 二维码等信息化 | 展示食品标签内容的,与食品包装上同时展示的食品标签内容保持一致。 |
109 | 数字标签 | 鼓励使用数字标签,在临近位置通过“数字标签”或类似字样明示其身份。扫码验证是否正常识别,内容是否合规 |
110 | 商标 | 商标注册了吗(是否涉嫌侵权)?产品是否在注册商标范围内 |
111 | 商标标注是否正确? | |
112 | 版本号 | 是否按照内控管理要求标注版本号(需要时) |
113 | 色差 | 印刷色差是否在允许偏差范围内(需要时) |
114 | 尺寸 | 包装尺寸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需要时) |
115 | 包装要求 | 过度包装参照 GB 23350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 |
116 | 禁止误导性定量包装商品(不应以欺骗消费者的方式进行部分填充。) | |
117 | 广告语 | 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极限用语?等 |
118 | 广告语的引证内容需要注明出处(《广告法》第十一条) | |
119 | 其他违反广告法的情形 | |
120 | 有奖促销活动 | 主要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
121 | 其他 | 基本要求应符合GB 7718 第3章要求 |
122 |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标示应同时符合相应法规及标准要求 | |
123 | 禁止标注内容(《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广告法》等) | |
124 | 食品标识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 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依据的除外) | |
125 | 图片规范性(真实准确、不得是消费者误解、不得具有欺骗性) | |
126 | 强制标识内容字符高度≥1.8mm,且字体的高度与宽度比值应当不大于3(内控要求≥2.0mm),另: | |
127 | 强制标示事项使用的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对应的繁体字、拼音和外文字高不得大于相应内容的规范汉字字高。 | |
128 | 食品标签是否清晰、醒目——背景色与文字搭配是否合理?(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进行标注)——特别需要关注透明底色、黄色底色的标签,对比色不明显,不易识别 | |
129 | 标签不脱离包装及产品 | |
130 | 其他涉及标签标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公告、答复函等(需要时) | |
131 | 产品执行标准或者相关强制执行标准中对于该产品标签标识要求 | |
132 | 包装标签使用的字体、图片等是否涉嫌侵权(要求广告设计人员核实) | |
133 | 固体饮料的标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 | |
134 | 特殊位置(临近、同一版面/区域)的要求 | “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等与食品属性名称——同一展示版面/临近位置 |
食用菌种与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临近位置 | ||
“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提示语与图案——临近位置 | ||
净含量与食品名称——同一展示版面 | ||
致敏物质提示信息与配料表——临近位置 | ||
数字标签与提示语——临近位置 | ||
辐照加工食品与食品名称——临近位置 | ||
辐照配料与配料表——临近位置 | ||
委托方与受托方——紧邻位置 | ||
保健食品信息——同一区域 |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同一区域 | ||
以每份进行标示时每份食品的质量或体积——同一版面 | ||
食品销售标示要求 | 参考《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 |
网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食品名称、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等食品标签信息。 | ||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分别具体注明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 ||
标签、说明书瑕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预包装食品标签字符高度相关规定(2025版)
标签标示内容 | 包 装 最 大 表 面 面 积(S) | 依据 | |||
<35㎝2 | 35cm2≤S≤150㎝2 | >150㎝2 | >400㎝2 | ||
营养成分表 | ≥1.8mm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 ≥2.0mm | ≥3.0mm | |||
其他强制标识内容 | ≥1.8mm | ≥2.0mm | ≥2.5mm | ||
* 字体的高度与宽度比值应当不大于3 (适用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 |||||
净含量(Qn) | Qn≤50g或mL | ≥2mm(S>400㎝2时,应≥2.5mm) | JJF 1070-2023,4.2.1.4表2 | ||
50g或mL<Qn≤200g或mL | ≥3mm | ||||
200g或mL<Qn≤1kg或L | ≥4mm | ||||
Qn>1kg或L | ≥6mm | ||||
以长度、面积或计数单位标注 | ≥2mm | ||||
繁体字、拼音和外文 | 强制标示事项使用的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对应字高不得大于相应内容的规范汉字字高。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
营养声称、营养成分作用声称 | 不得超过食品名称的最大字高 | GB 28050-2025第6.6条款 | |||
固体饮料产品 | 固体饮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醒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固体饮料”,字号不得小于同一展示版面其他文字(包括商标、图案等所含文字) | 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 | |||
“复原乳”或“复原奶” | 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 GB 25191-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制乳 | |||
凝胶果冻警示语和食用方法 | 用白底(或黄底)红字标示警示语和食用方法,且文字高度不应小于3mm | GB 19299-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 | |||
保健食品 | 保健食品名称中所包含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不得分开标注,且字体、颜色和字号应当一致。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使用产品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该商标的面积不得大于产品名称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小于产品名称中商标名面积,不得与产品名称连用。 | |||||
保健食品标志规范标注详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标志规范标注指南》的公告 (2023年第53号) | 《保健食品标志规范标注指南》 |
食品标签关于特殊位置(临近、同一版面/区域)的要求
标示内容 | 具体要求 | 备注 |
“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等与食品属性名称 | 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可同时标示食品的“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 | GB 7718-4.2.2 |
当上述名称中含有易使消费者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词语时,应在属性名称同一展示版面的临近位置使用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 ||
食用菌种与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 |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 | GB 7718-4.3.6 |
“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提示语与图案 | 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仅可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 | GB 7718-4.4.1.2 |
净含量与食品名称 |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 GB 7718-4.5 |
致敏物质提示信息与配料表 | 可能导致敏感人群产生过敏反应的配料,应在配料表中加以提示,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示提示信息,见附录D。 | GB 7718-4.12.1 |
附录D.2.2 在配料表临近位置专门标示提示信息,可使用“食物致(过)敏原(提示)”“致(过)敏物质(提示)”或“致(过)敏原信息(提示)”等为引导词,或不使用引导词。 | ||
附录D.3 加工过程中间接带入或可能带入的致敏物质,宜在配料表临近或其他位置加以提示。 | ||
数字标签与提示语 | 使用数字标签时,在数字标签临近位置通过“数字标签”或类似字样明示其身份。 | GB 7718-9.3 |
辐照加工食品与食品名称 |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临近位置标示“辐照加工食品”或“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GB 7718-4.15.1 |
辐照配料与配料表 |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括号内标示“辐照”“辐照加工”,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明其“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GB 7718-4.15.2 |
委托方与受托方 |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
保健食品信息 | 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者备案号、警示用语区以及警示用语、净含量和规格等信息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信息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净含量(规格)、适用人群以及“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
以每份进行标示时每份食品的质量或体积 | 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以每份进行标示时,应在同一版面标明每份食品的质量或体积。 | GB 28050—3.4 |
附录 B.4 用“份”标示时,应在营养成分表同一版面注明每份质量或体积,如“每份××克(g)”或“每份××毫升(mL)”;也可以同时标注提供此质量的最小单元,如“每份××克(g)/×片”或“每份××克(g)/×勺”等。 | GB 28050—附录B | |
附 录 B 示例2:同时以每100克(或每100毫升)和每份为单位进行标示,注:每份的质量或体积可标示在同一版面的表格内外。 | ||
补充说明 | 临近指(时间、空间)靠近、接近。在食品标签上,指在标签同一版面上位置靠近。个人认为,标准要求的临近位置就是相临在一起,中间没有插入其他文字、图形使其间隔开。* | *个人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