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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办法》的通知 (皖食安办〔2021〕13号)

2021-10-12 09:173130

各市、省直管县(市)食安办,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

为加强对“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工作的管理,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制定了《“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安徽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1日

“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食安安徽”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是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方式,依据“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标准及相关规定,对申请“食安安徽”认证评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特定区域进行的第三方认证评价活动。

第三条  “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以“品牌引领、品质卓越、自主创新、管理精细、社会责任”为基本导向,坚持安全为先、市场主导、政府推动、标准引领、自愿申报、公平公正、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负责“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会同省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推动形成品牌培育与认证评价联动机制。

各市、县(市、区)食安办(市场监管局)及食安委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安安徽”品牌培育、支撑能力建设、宣传推广及认证评价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工作秘书处承担“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的具体工作。秘书处设在安徽省质量品牌促进会。

第六条  支持行业协会、高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食安安徽”品牌培育、市场策划、标准制修订、制度研究及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二章  标准体系

第七条  “食安安徽”品牌标准包括企业认证和区域评价两大类。

企业认证对象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区域评价对象包括食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园区、餐饮安全街区、食品安全小镇、安徽省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

第八条  “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标准包括基本要求及安全为先、管理科学、品牌引领、创新驱动、守信重责等内容,以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文件或安徽省地方标准予以发布。

第三章  认证评价

第九条  各市、省直管县(市)食安办(市场监管局)组织指导本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认证,组织推荐有关特定区域申请评价。

第十条  由认证机构等自愿组建成立的“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联盟(以下简称认证联盟),负责制定完善认证规则、制度和实施要求,组织开展“食安安徽”品牌认证工作。

第十一条  认证联盟建设规范化的认证服务平台,为申请主体提供受理申请、组织认证、宣传发布等全过程服务。

第十二条  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食安安徽”品牌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食安安徽”品牌评价规则应对评价程序、评价依据、现场检查、服务管理能力、评审要求等做出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评价的,报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经审核、征求意见及公示后,按规定颁发“食安安徽”认证、评价证书。

第四章   证书标识

第十五条  认证、评价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名称、地址;

(二)业务范围或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食安安徽”品牌标识包含相关名称、图案、文字、色彩等,所有权归属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委托省质量品牌促进会注册商标并代为持有。

第十七条  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内,认证评价范围内的产品可以使用品牌标志。

第十八条  推动政府、行业、区域、社会等多层面的“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结果采信机制,充分运用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等支持作用。

第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等应加大“食安安徽”品牌宣传力度,加强交流合作,强化宣贯培训,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十条  认证评价机构在认证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评价要求、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组织,由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按程序启动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安办(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安安徽”品牌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相关信息通报认证联盟,并报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安办(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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