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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04-18 15:584140

(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去“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删去第八条第四项。

(五)将第十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修改为“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将第二款中的“垂直绿化”修改为“立体绿化”。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修改为“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垂直绿化”修改为“立体绿化”。

(九)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十)将第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修改为“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确需砍伐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修改为“公共绿地内”。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划定保护范围”、第二款中的“并补贴相应的养护费”。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其中的“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条中的“自治区外”和“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六项中的“测绘”修改为“测量”。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培训”修改为“培训合格”。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权责令改正”修改为“有权要求改正”。

(七)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建筑工程及其结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将第五款中的“发包方”修改为“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十一)删去第六十六条。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二)将第三条中的“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三级资质、四级资质”;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城市规划”。

删去第二款中的“控制零星项目建设”。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修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修改为“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定的依据之一”。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四项修改为:“(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前期物业管理”修改为“物业管理”。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修改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项中的“伪造”。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二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技术指标,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修改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删去“一星级以上”。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从业人员”修改为“执业人员”。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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