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我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12月23日
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等。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四)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1.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
2.在我省开展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技术审核的机构等;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五)根据环境信用评价范围要求,动态更新参评单位名单。属于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向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退出环境信用评价并提交说明材料,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单位,应当准予退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建设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归集、上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基础数据,依申请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对评价指标进行修复。
(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环境信用管理专栏,实时发布、更新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通过“信用浙江”网站、“浙江生态环境”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介向社会公开,以便参评单位、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二、评价实施
(八)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违法(400分)、环境管理(300分)、社会责任(200分)、公共信用(100分)等四个一级指标,一级指标下各设置若干二级指标。
(九)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用动态计分制,初次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单位,其初始环境信用分值为800分,其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依据《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进行动态计分,信用分值由各指标分值累计得出。
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技术审核等领域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价规定另行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参评单位的环境信用从高到低分为五个等级:
1.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得分在900分以上,三年内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下同);
2.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得分在750分~900分(含),三年内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或得分在900分以上,但三年内受到环境行政处罚;
3.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得分在600分~750分(含),一年内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或得分在750分~900分(含),但三年内受到环境行政处罚;
4.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得分在400分~600分(含)。或得分在600分~750分(含),但一年内受到环境行政处罚;
5.E级(差,以黑色表示):得分在400分及以下。或得分在400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参评单位(含参评单位责任人员)三年内因环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三年内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引发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三年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
参评单位同时属于排污单位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的,或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同时开展两项以上环境参评领域相关业务的,对照评价标准分别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较低的确定其信用等级。
(十一)评价指标记分依据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归集的环境信用信息为准,记分有效期自环境行为或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扣分在完成信用修复后或有效期满后自动清零,加分在有效期满后自动清零。
(十二)参评单位因环境违法被扣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指标修复申请,修复程序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执行:
1.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完全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有公示期限规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公示期限要求;
3.作出书面环境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4.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评价结果应用
(十三)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A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30%;对于B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50%;对于C级企业,抽查比例为原抽查比例的100%;对于D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50%;对于E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200%。
(十四)对A级和B级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1.对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生态环境保护许可事项提供便捷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积极支持;
2.在资金支持和科技项目推荐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4.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十五)对D级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1.从严审批各类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3.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十六)对E级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1.重点审查其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等生态环境行政许可事项;
2.暂停各类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4.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十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跨部门跨地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参评单位主动提升环境信用评价等级。
四、参评单位权益保护
(十八)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完成或发生变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向参评单位发出提示信息。如参评单位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异议复核期间,对相关参评单位维持原信用分值不变,待复核结果出具后再作相应调整。
(十九)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参评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参评单位。若复核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更正,并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报备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评单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五、附则
(二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十一)本办法自2026年1月23日起施行。《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函〔2020〕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附件
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 序号 | 一级 | 二级 | 评价标准 | 分值 | 指标参与评价有效期 | 确认方式 | |
| 指标 | 指标 | ||||||
| 1 | 环境违法(400分,扣完为止) | 生态环境执法 | 罚款 | 罚款金额≤5万元 | -50 | 自认定之日起至完成信用修复或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清零 | 法律文书或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同一违法案件如涉及多个扣分指标,按照最高分值进行扣分) |
| 2 | 5万元<罚款金额≤10万元 | -100 | |||||
| 3 | 10万元罚款金额≤50万元 | -150 | |||||
| 4 | 罚款金额>50万元 | -200 | |||||
| 5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200 | |||||
| 6 |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 -250 | |||||
| 7 |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 -250 | |||||
| 8 | 实施查封、扣押 | -250 | |||||
| 9 | 实施限制生产、限制从业 | -250 | |||||
| 10 | 实施停产整治 | -300 | |||||
| 11 | 吊销、撤销、没收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 -300 | |||||
| 12 | 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300 | |||||
| 13 | 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公安受理立案) | -300 | |||||
| 14 | 生态环境损害 | 因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且经诉讼程序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责任的 | -300 | ||||
| 15 | 磋商协议经司法确认后,以及经诉讼程序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责任,逾期未履行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 -400 | |||||
| 16 | 生态环境犯罪 | 涉嫌环境犯罪移送公安部门(公安受理立案) | -400 | ||||
| 17 | 环境管理(300分,扣完为止) | 污染源自动监控 | 自动监控数据超标率1 | ≥0.1%扣2分,每上升0.1%加扣 | 1年 | 生态环境主管 | |
| 2分 | 部门认定结果 | ||||||
| 18 |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质量2 | <95%扣20分,每低1%加扣2分 | 1年 | ||||
| 19 | 列入季度严重超标名单3 | -100 | 1年 | ||||
| 20 | 企业自行监测 | 自行监测公开不到位 | -10 | 1年 | |||
| 21 | 自行监测开展不规范或委托监测信息未记录4 | -20 | 1年 | ||||
| 22 |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 |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评估中基本达标 | -20 | 1年 | |||
| 23 |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评估中不达标 | -60 | 1年 | ||||
| 24 | 土壤污染治理 | 未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 | -40 | 1年 | |||
| 25 | 未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 -40 | 1年 | ||||
| 26 | 排污许可证执行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及时提交执行报告 | 季报每次扣20分,年报扣40分 | 1年 | |||
| 27 | 排污许可证未及时延续 | -60 | 1年 | ||||
| 28 | 清洁生产工作 |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不通过 | -40 | 1年 | |||
| 29 |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 未及时缴纳排污权交易款项 | -60 | 1年 | |||
| 30 | 未及时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 -100 | 1年 | ||||
| 31 | 未取得相应排污权指标而投产 | -200 | 1年 | ||||
| 32 | 突发环境事件 | 因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引发突发环境事件 | -200 | 1年 | |||
| 33 | 社会责任(200分,加满为止) | 主动履职 | 被评为市级绿色(低碳)工厂 | 30 | 1年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结果或参评单位自行申请(有效期内经主管部门复核被移出名单的,停止加分) | |
| 34 | 被评为省级绿色(低碳)工厂或无废工厂 | 40 | 2年 | ||||
| 35 | 被评为国家级绿色(低碳)工厂 | 50 | 3年 | ||||
| 36 | 被评为大气污染防治绩效B级企业 | 30 | 2年 | ||||
| 37 | 被评为大气污染防治绩效引领性企业 | 40 | 2年 | ||||
| 38 | 被评为大气污染防治绩效A级企业 | 50 | 2年 | ||||
| 39 | 除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主动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含工况监控、用电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 30 | 3年 | 生态环境主管 | |||
| 40 | 除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主动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含工况监控、用电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且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近三年未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正常运行监测设备等违法行为的 | 50 | 动态更新 | 部门认定结果 | |||
| 41 | 未在每年公布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内且不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的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经信部门评估认定证明 | 30 | 1年 | 参评单位 | |||
| 自行申请 | |||||||
| 42 | 环境守法 | 5年(含)以上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80 | 动态更新 | 生态环境主管 | ||
| 部门认定结果 | |||||||
| 43 | 获得表彰 | 获得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表彰 | 30 | 2年 | 参评单位 | ||
| 44 | 获得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表彰 | 50 | 3年 | 自行申请 | |||
| 45 | 获得生态环境部表彰 | 80 | 4年 | ||||
| 46 | 公共信用(100分) | 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 参评单位公共信用评价等级 | 优秀:-0 | 动态更新 | 公共信用信息 | |
| 良好:-15 | 平台评价结果 | ||||||
| 中等:-30 | |||||||
| 较差:-50 | |||||||
| 差:-70 | |||||||
注:
1.自动监控数据超标率: 企业自动监控联网小时均值超过排放标准限值的小时数占应联网小时数总和的比例(相关数 据取自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
2.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质量:按照《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评价方法(试行)》(浙环办函〔2018〕168号附件2)进行评价,企业存在多个排放口的,按照各排放口自动监控运行质量的加权平均值计算。
3.根据原生态环境部2016年第13号公告,生态环境部对季度内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日均值超标属实天数达到20%以上 的,列入季度严重超标企业名单进行通报。生态环境部对此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4.委托监测信息应于开展监测前在省e企管平台(环检码)如实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