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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云南局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

2025-12-31 16:454120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云南局(以下简称云南局)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辖区中央政府储备粮食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云南局在云南辖区职责权属内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适用的处罚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行政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交代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八条  在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由云南局法律顾问给予审查意见书后,提交云南局主要负责人并由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云南局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云南局执法人员应当采纳;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程序进行修改并公布。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局负责解释。本适用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布相关基准后,本办法自动失效,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布的相关基准。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云南局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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