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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沪府令〔2025〕25号)

2026-01-22 16:5210640

《上海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2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12月29日

上海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厂房,是指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建筑。

本规定所称仓库,是指用于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

厂房、仓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生产或者储存建筑火灾危险性分类的规定,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

国家对厂房、仓库消防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组织开展厂房、仓库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教育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厂房、仓库的工贸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建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厂房、仓库的建设项目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交通、国资、邮政管理、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综合监管)

本市对厂房、仓库实施跨部门综合监管,明确规划、建设、使用、租赁等环节的消防安全重点事项,按照规定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组织联合执法检查,加强问题线索联合处置和结果运用。

第六条(数智监管)

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健全厂房、仓库消防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管理、规划资源、国资、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厂房、仓库基础信息、监管信息等数据的共享,提升厂房、仓库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效能。

第七条(行业自律)

仓储、消防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消防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研究和推广消防安全先进技术,提升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厂房、仓库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结合本单位经营活动特点和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完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九条(建设、施工、使用总体要求)

厂房、仓库的建设、施工、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生产、仓储设施设备安装和使用要求)

生产、仓储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使用,不得影响厂房、仓库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分隔设施、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用油用气用电管理)

厂房、仓库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方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用油、用气、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对燃油燃气设备及管道、电气装置及管线安全使用情况的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置或者向有关单位报告。

鼓励厂房、仓库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充电、存放管理)

为生产、储存作业配套,使用蓄电池供电的电动叉车、机器人等辅助设备在厂房、仓库内充电、存放的,充电、存放区域与生产、储存区域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墙、防火门等防火分隔措施。

与生产、储存作业无关的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不得在厂房、仓库内充电、停放或者存放。

第十三条(装卸管理)

进入甲、乙类厂房、仓库的装卸设备应当为防爆型。进入丙类厂房、仓库的装卸设备可能产生火花的,应当安装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十四条(明火和动火作业管理)

在厂房、仓库中因施工、检修、维修等需要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落实内部审批手续;

(二)对作业人员、现场监护人员开展相关作业消防安全培训,督促其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三)确认相关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

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开展作业。现场监护人员应当确保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仓库分类储存要求)

仓库储存的物品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类别分类储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储存物品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的告知牌。

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与一般物品、容易与其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与其不同的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仓库堆放要求)

仓库内应当预留疏散主通道,合理控制堆垛面积,并设置明显的边界标识。

仓库使用人应当安排专人对入库货物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外来施工、作业人员管理要求)

厂房、仓库使用人应当加强外来施工、作业人员管理,开展火灾风险辨识、应急逃生等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外来施工和作业人员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熟悉现场作业环境,掌握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冷库、高架仓库管理要求)

冷库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冷库内穿堂区域不得用于储存物品;

(二)冷库的风机等用电设备下方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三)在外墙设置的告知牌还应当标明制冷剂的品名、特性、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丁、戊类高架仓库内的托盘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十九条(“四新”风险防控)

厂房、仓库使用人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消防安全风险;依法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厂房、仓库使用人的需要,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条(光伏发电设备管理要求)

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在厂房、仓库屋顶的,不得破坏建筑防火分隔和防排烟设施等消防设施;上人屋面应当设置通道,满足灭火救援使用需要。光伏发电设备采用锂离子电池等具有火灾风险的储能装置的,储能装置应当在厂房、仓库外独立设置。

厂房、仓库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智造空间管理)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的智造空间项目,其建筑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厂房的消防技术标准,在智造空间内不得设置甲、乙类厂房和丙类液体厂房。

第二十二条(多使用人的管理要求)

两个及以上使用人使用同一厂房、仓库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要求:

(一)各自使用部分位于同一防火分区的,采用防火隔墙进行分隔;

(二)在各自使用部分设置具有联动功能的火灾报警器,但已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三)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提前告知其他使用人。

第二十三条(租赁厂房、仓库的管理要求)

出租厂房、仓库的,应当与承租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履行下列管理要求:

(一)提供符合相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定期了解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五)督促承租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承租厂房、仓库的,应当告知出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等信息;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租赁信息报送)

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报送出租人和承租人基本信息、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书面协议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充电、存放或者停放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告知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冷库内穿堂区域储存物品,或者冷库用电设备下方堆放可燃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丁、戊类高架仓库内的托盘燃烧性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未设置具有联动功能的火灾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租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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