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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1〕32号

2021-05-10 00:00137310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1〕32号
 
  当事人: 东丽区军粮城街金色童年托幼点(薛**)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东丽区军粮城街民办托幼点备案表第003号
 
  地址: 军粮城新市镇春竹轩底商
 
  2021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东丽区军粮城街金色童年托幼点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堂热食操作间灶台下柜子内存放有半瓶思盼牌小磨芝麻香油,净含量45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保质期为18个月。对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香油的行为,2021年3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2日以26元/瓶的价格购入该思盼牌小磨芝麻香油1瓶,净含量45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保质期为18个月。当事人称,该瓶思盼牌小磨芝麻香油用于给老师做面汤、煮方便面时调味,超过保质期后该食堂未再进行使用。本案货值为13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在餐饮服务单位操作间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津市场监管餐〔2019〕6号)“在餐饮服务单位操作间内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关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东丽区军粮城街民办托幼点备案表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本局于2021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1〕34号),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半瓶思盼牌小磨芝麻香油;2、处罚款一万元整(10000元)。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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