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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5-08-05 15:073120
为加强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压实总部、门店等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保障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5年9月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px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   1.《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2.《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8月5日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


  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门店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分级分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管理300家以上门店(单一品牌全国门店数,下同)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管理300家及以下门店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门店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提级检查】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实施体系检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或门店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或门店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第五条【主体资格】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销售连锁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应当载明“食品销售连锁管理”。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可以通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委托代理等方式(以下统称分支机构),授权其在一定区域内履行食品销售连锁管理义务,明确责任分工,但不能替代总部的食品销售连锁管理主体责任。从事食品销售连锁管理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销售连锁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应当载明“食品销售连锁管理”。
 
  跨省从事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六条【管理人员和职责】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细化制定《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
 
  第七条【风险管控】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和门店应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各自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第八条【门店日周月管控要求】门店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分支机构或总部报送,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九条【总部日管控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对覆盖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每日排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制度落实情况、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等内容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条【总部周排查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对发现的系统性问题,应对所有门店或仓储及配送中心开展排查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总部月调度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管理情况、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年度覆盖检查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每年应采用实地巡查、体系评查、飞行检查、专项抽检、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管理实施全覆盖检查,及时处置发现的问题,健全风险隐患防控机制。
 
  第十三条【禁止转嫁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以合同约定、建立管理制度等方式,明确其与门店的食品安全责任,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作为门店准入的必要条件,明确评价、惩戒、退出等具体要求。总部不得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等方式转嫁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十五条【采购管理】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食品供货者管理,建立统一的食品供货者遴选、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大宗食品等进行抽检。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实施统一采购的,总部应当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做好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采取措施保证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能够及时查询、获取相关进货查验凭证及记录信息。
 
  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及风险信息收集制度,及时告知分支机构、门店停止采购、销售有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第十六条【配送管理】 实行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仓储及配送中心应当建立落实出库发货、承运管理、门店收货联单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记录留存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定期对受托方的资质和保障食品安全能力进行审核,制定明确的退出机制,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
 
  第十七条【总部投诉处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统一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处置监督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诉求,并对门店投诉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总部应急处置方案】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加强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能力。
 
  第十九条【总部定期报告要求】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相应的省级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全国门店、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清单、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省级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1个月内将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信息通报经营主体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门店要求】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门店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门店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智慧管理】 鼓励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统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食品进货查验、贮存管理、配送管理、验收管理、销售管理、门店巡查检查、人员培训考核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落实情况的电子化记录。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将门店实时视频信息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监管层级对应要求接入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频信息应当至少留存14天。
 
  第二十二条【总部经营资质罚则】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罚则】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门店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加盟经营管理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等方式转嫁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总部检查、采购配送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未按责任制要求组织定期巡查门店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未按责任制要求加强食品采购配送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总部报告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未按要求向相应的省级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的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配送罚则】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的贮存、配送者或仓储及配送中心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处罚到人】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以及门店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依法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条【行业管理】 相关食品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连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行业规范;推动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加强食品安全文化建设,增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
 
  第三十一条【定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对5家以上门店(包括直营、加盟、合营等方式)、以食品销售为主营收入的,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销售企业,包括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等。
 
  (二)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是指对使用本企业品牌的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实施统一规范化管理的销售管理企业。
 
  (三)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从事门店招募、运营管理的机构,包括总部在各地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等,各区域的总部、代理商、运营商等视为分支机构。
 
  (四)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仓储及配送中心是指由食品销售连锁总部自行建立、委托建立或租赁使用,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从事食品贮存、配送等活动的经营主体。
 
  (五)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门店是指接受总部授权经营和统一管理的食品销售主体。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等销售者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制度衔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


  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加强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压实总部、门店等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辐射地域广,门店、从业人员、消费者众多,经营食品数量大、品种多,供应链条长、环节多,公众关注度较高,食品安全管控不严格、不到位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近年来,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舆情频发,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方面存在定义范围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总部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促进食品销售行业高质量发展,亟待细化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明确监管要求,压实总部、门店等各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起草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结合近年来持续开展的大型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合法合规体系检查工作,系统梳理分析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需要解决的重点,通过开展实地调研、座谈研讨,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总局相关司局和32个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市场监管总局认真研究收到的意见建议,充分吸纳并修改完善,形成《规定》。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34条,5个方面。
 
  一是明确管理权限。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管理不同数量门店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总部、分支机构进行提级管理。
 
  二是明确总部风险管控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和门店应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机制。总部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应覆盖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门店应及时报送存在的问题,形成系统闭环。
 
  三是明确总部不得转嫁食品安全责任。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管理,不得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等方式转嫁食品安全责任。
 
  四是明确相应管理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采购管理、配送管理、投诉处置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高标准化、智慧化管理水平。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门店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强化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五是明确相应法律责任。明确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采购和配送管理,总部转嫁食品安全责任等违法违规情形和相应罚则。




日期: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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