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印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区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岱岳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市:博兴县 邹平县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版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5-05-2184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河北省专利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2025-05-21399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强化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内工信消工字〔2023〕61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2024-04-12692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废止:《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
2022-02-11925

-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食盐专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0评论2021-01-08
关于规范我省未加碘食盐供应管理的通知 (吉粮盐联〔2020〕30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卫生健康委(局):为加强未加碘食盐供应管理,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2020-05-091005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2003年2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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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本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19-06-21360

- 豁免在加碘盐(仅加碘强化)的食品标签上标注强化食品“+F”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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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6年5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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