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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营养强化食品管理办法

2012-07-20 10:2065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国居民营养状况,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经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决定实施“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为保证项目工作顺利实施,并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养强化食品”,系指由“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主任单位“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认定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符合有关标准的营养强化食品,产品必须符合“安全、营养、方便”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所推动的食物强化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部署、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保质量”的方针,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监管。通过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推广,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机制进行管理与运作。
 
  第二章  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五条  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对申报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权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报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权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当地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卫生许可证;
 
  2、有符合相应规范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条件;
 
  3、具有良好的质量管理体系(GMP、HACCP和其它质量体系)和生产卫生规范,并通过营养强化食品的认定(营养素添加组方及添加量);
 
  4、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标准;
 
  5、有必备的检验仪器设备和素质良好的专职检验人员,能够系统地进行营养强化食品的常规理化检测,做到检测与生产同步完成;
 
  6、具有完善、严格的检验室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检验数据应当保存3年以上。对保存的数据应当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提供分析报告以指导生产,防止出现产品重大问题;
 
  7、产品年产量有一定规模(不同产品基准有所不同);
 
  8、有完善的、高效的配送和服务系统,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属全国知名品牌或区域性知名品牌;
 
  9、有稳定的产品质量,末发生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在近两年的全国质量监督抽查中无不合格记录。
 
  10、申报产品必须全部使用有“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的强化营养素原料(申报预混料产品必须全部使用有“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的单体营养素)。
 
  第六条  凡申报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权的产品必须按照《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权(产品)审批办法》(试行) 进行申请;凡申报营养强化食品试点生产单位的企业必须按照《营养强化食品试点生产单位审批办法》(试行)进行申请。
 
  第七条  凡取得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权的产品和取得营养强化食品试点生产单位的企业”授予相应的证书、标牌,通过审批的产品准予使用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志。授权单位定期在媒体上统一发布正式公告。
 
  第八条  试点企业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科学的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本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条件的执行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营养强化食品的质量。
 
  第三章  质量、标识的监督
 
  第九条  营养强化食品的质量及标识的印刷使用应执行国家《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1994)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净含量负偏差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签、标识(含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应在包装盒(袋)上统一印制。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对所生产的每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提出规范化检测报告,同时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对每批受检产品留样,封存待查。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当地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产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有关执法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达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的营养强化食品造成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试点生产企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取消其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授权和营养强化食品试点生产单位资格;收回有关证书、标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授权和营养强化食品试点生产单位资格的产品、企业,擅自使用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营养强化食品试点生产单位名义的,将依法予以制止和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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