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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市监注规〔2024〕8号)

2024-12-24 15:473400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规定,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集群注册登记,是指多个个体工商户以一家平台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其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由该平台企业提供代理送达法律文书、报税等托管服务,形成经营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平台企业,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平台企业以该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拟申请集群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台企业、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各盟市、旗县(区)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平台企业条件

第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内蒙古区域内登记、纳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住所在产业园、创业园、孵化园等园区,并经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承担代办申请与管理责任;

(四)应具备与代办集群注册登记业务相适应的线上线下服务与监管的能力;

(五)企业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定代表人近3年无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机构以其名义为入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代办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应向属地登记机关提交《平台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申报表》。

第三章 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将网络经营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八条 下列个体工商户不得申请集群注册登记:

(一)经营范围涉及《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

(二)从事需要取得后置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许可部门对实体经营场所有明确要求的;

(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登记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集群注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平台企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住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发现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失去联系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在平台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解除入驻经营关系的,应当在解除入驻经营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企业中只能申请一户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负责对平台内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档案,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或编号)、经营者住所(经常居住地)及联系方式,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二)建立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联系记录簿,对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存续情况每月至少核实一次,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每季度至少核实一次。

(三)平台企业应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向平台企业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履行管理义务、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联络等情况。

(四)平台企业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平台企业为入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代办集群注册登记、变更和注销服务,应当依法签订托管协议。

平台企业、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线上业务记录与实际经营情况一致。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督促和监督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发现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平台企业应当对平台内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建立检查监控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平台企业、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检查,并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个体工商户的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应建立集群注册登记联络员制度,向平台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工作联系。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通过平台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提供统一代办服务的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情况等。平台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暂停其代办新设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平台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获准代办集群注册登记的,或者串通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平台企业建立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平台企业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联络情况的;

(四)平台企业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平台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或串通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逃避市场监管部门监管的;

(六)平台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八条 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报送年报。

平台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应及时报告登记机关。经查实,视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由登记机关将该集群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平台企业为入驻经营者代办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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