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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粤市监规字〔2025〕4号)

2025-06-23 16:402560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派出机构: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6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强制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

本规则所称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及方式等,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必要性、适当性、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及综合裁量的原则,不得利用行政强制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强制裁量阶次划分为解除或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与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为情况紧急:

(一)正在或可能损坏、销毁涉案物品或其他有关证据的;

(二)携带相关物品、资料逃离调查现场的;

(三)躲避、妨碍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为人有实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危害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物品会流入市场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会被当事人隐匿、转移、销毁的,或者会造成证据灭失,影响调查取证的;

(三)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拒不改正,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违法行为难以制止的。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物品或资料限于涉案的场所、物品或资料,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或资料;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况复杂:

(一)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案件情况无法及时查清的;

(二)需要发函给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需要协调的;

(四)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组织听证的;

(五)其他情况复杂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加处罚款金额及缴纳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并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申请加处罚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强制措施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存在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裁量权基准》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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