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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规〔2025〕462号)

2025-05-13 16:374280

各厅、司、局、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国家数据局综合司:

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不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执法活动的;

(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

(四)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首次违法并按期整改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因素,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单独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两种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规定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或者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名义作出。具体承担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的相关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或者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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