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局2025年度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的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登记、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工作制度及管理程序,指导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开展执法监督检查。负责市局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区县局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日常管理工作。启动对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程序,依法作出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受理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申请,并给予答复。
市场监管所负责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形的产生和变化进行核查。
其他内设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认定为第六条第(四)项情形: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或者是虚假地址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两次邮寄查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或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企业涉嫌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规定情形的,由企业监管机构或者企业监管机构指派辖区市场监管所进行检查核实,并保存检查记录、证据等相关材料。
(二)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经营主体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或《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无需进行实地核查的,可对企业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开展核查。
(三)在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案件线索。
(四)检查人员应当于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记录、证据等相关材料提交企业监管机构。
(五)企业监管机构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重庆)→企业监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列入管理,根据检查核实情况,选择经营主体类型、输入经营主体名称、选择列入原因,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因“未年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在当年年报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入“列入管理”后直接选择“未年报查询”(该原因只能在7月1日0时至7月14日24时期间可以选择),系统会自动检索、提取未年报且未因未年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名单,批量发起列入流程,并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六)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的,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记载于该企业名下,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公示。
第九条 企业同时存在多种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同时以多种列入原因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出现已列入原因之外的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再次列入,流程与首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流程相同。
第十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实,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企业监管机构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重庆)→企业监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撤销管理,选择相应企业录入撤销事由,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二)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撤销的,由系统自动通过数据交换删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相应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一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其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
(二)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履行公示义务后;
(三)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后;
(四)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二条 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自动修复”“免申即修”。
企业申请办理完成注销登记后,系统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仅因“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补报相应年度年报后,系统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二)除上述情形外,企业监管机构或者指派辖区市场监管所对企业列入情形的改正情况进行线上或线下核查。
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核查履行公示义务情况;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核查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核查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情况,或者在原有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情况;因多种列入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核查其所有列入情形的改正情况。
除在原有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情况需进行实地核查外,其余情况均通过市场监管系统查询或内部函询确认实施核查。
(三)经核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述情形的,企业监管机构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重庆)→企业监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线上移出或线下移出管理,选择移出原因,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四)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移出后,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经营异常名录移出信息记载于该企业名下,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公示。
(五)《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除适用“自动修复”“免申即修”企业)。直接送达当事人后,企业监管机构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重庆)→企业监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移出送达管理,选择“已当场送达”,移出数据自动交换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
(六)市场监管机构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重庆)→列入管理、线上移出或线下移出模块打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等文书,并与《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实地核查记录表》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证据、材料一并归入登记档案单列经营异常名录卷予以保管。批量列入或移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应附列入或移出名单,并将其归入审批表中所指企业的登记档案。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卷的保管、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格式,应当使用市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市监发〔2023〕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