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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农厅规〔2025〕8号)

2025-08-26 09:224240

各市人民政府: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农业农村部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5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3〕32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广西行政区域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选址要求、设置条件和产品销售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屠宰场所。

第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需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标志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屠宰活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应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控制总量的原则。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完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扩大对农村地区生猪产品的供应范围。合理控制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数量。

第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管控的要求,远离工业污染源、受污染的水体及虫害大量孳生场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选址应在县级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镇区以外;

(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选址应距离最近的、已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路程80公里以上,或者车程在60分钟以上。

第七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设计生猪屠宰量小于2万头;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备;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设备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死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开办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业主,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书面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请示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应就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选址、产品供应范围征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后,确需设置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交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接到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材料后,应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书面反馈是否同意设置及产品供应范围意见。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总体布局、设施设备、人员条件及制度制定进行检查,检查通过的,向开办业主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一条  取得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标志牌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录入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并初审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注册录入,并审核信息,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终审通过后,开通动物检疫检验出证系统端口。

第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的供应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屠宰场点所在乡镇和周边未设置屠宰场点的乡镇,设区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小型屠宰场点证书应注明产品的供应范围。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销售区域”栏应注明销售乡镇名称。

第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竣工投产后,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派驻(出)至少2名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强屠宰活动质量安全管理,建成投产6个月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组织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开展首次检查,首次检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全面检查、逐项评定,并符合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及设置条件、设置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1年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首次检查,并符合自治区规定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病防控存在重大风险问题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依法予以关停、取缔。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协作配合,依法查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病死猪,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上市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首次检查和日常检查结果与动物检疫检验出证系统相关联。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日常检查结果不符合自治区规定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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