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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粮规〔2025〕2 号)

2026-03-06 15:076680

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现将《上海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海局

2025年12月10日

上海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推进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全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海局(统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并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正确适用。

(一)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上位法;法律效力相当的同位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二)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上海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应对照相应情形,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及人身健康,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罚则对拒不改正情形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除外);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提供虚假材料逃避处罚的;

(四)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避免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相对应;

(二)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同而受到的处罚不同;

(三)不同案件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同而受到的处罚不同。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组织复核,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依据。

对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上海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并执行。

相关附件:

   上海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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