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政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和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九条 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和灭火要求的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棚户区、商品集散地以及生产储存居住一体化的区域和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改造;在未改造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配置逃生避难器材,并通过标识牌、图片或者视频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校外学生托管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民用建筑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其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应当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第十二条 室内娱乐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火规范的要求。
禁止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改(扩)建、变更场地和用途以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作出设置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书面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对占用、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劝阻、要求改正,对不听劝阻、不予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无相关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产权人、使用人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通风、排烟、应急通信和应急照明等灭火救援装备。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的广告等附属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七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的防火间距内建设建(构)筑物。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第十八条 道路维修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因紧急情况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参照消防救援机构专用车(艇)管理。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场所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工作时间参与消防训练、救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克扣工资、福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与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测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根据国家标准以及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储备相关装备、物资。
第二十三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灭火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消防救援机构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清除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相关部位或者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
(二)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安全距离内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部位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
当事人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后,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标准的建筑材料等信息。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委托,查处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案件。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逃生避难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在固定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非固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临时查封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