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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2025-05-11 赤峰市场监管微信号563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提升执法公信力,深入落实食品安全“雷霆行动”有关工作部署,赤峰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公布一批食品安全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执法工作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震慑力。……(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为深入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提升执法公信力,深入落实食品安全“雷霆行动”有关工作部署,赤峰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公布一批食品安全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执法工作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震慑力。  
  典型案例1:喀喇沁旗某牛羊猪鲜肉批发零售门市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案
  
  【关键词】检验检疫、食品经营
  
  【核心要点】
  
  肉类通过检验检疫,可以及时发现肉类日中可能存在的病原体、寄生虫、兽药残留、重金属超标等问题,防止不合格的肉类流入市场,进而降低消费者因食用问题肉类感染疾病、中毒等健康风险,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对喀喇沁旗某牛羊猪鲜肉批发零售门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店当前经营的羊肉无动物检疫合格印章,现场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4月7日,喀喇沁旗市场监管局以该门市经营未检验的肉类制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该店经营的4只羊白条、110斤羊部位不能提供检疫合格证,且4只羊白条、110斤羊部位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对储存涉案羊肉冷库进行了扣押并于2024年4月22日对以上产品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处罚结果】
  
  检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积极配合检查人员,且初次违法,无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喀旗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的未检验的羊肉。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案例2:克什克腾旗某山庄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案
  
  【关键词】生鲜灯、责令整改
  
  【核心要点】
  
  该食品经营者在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对食用农产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存在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9日,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山庄在经营场所蔬菜水果销售区域内使用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的照明设施(俗称“生鲜灯”),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山庄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经营场所摆放待售鲜肉的冷藏柜内上方依然安装有发出粉红色光的照明灯带,明显改变了鲜肉的真实色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对其立案调查。
  
  【处罚结果】
  
  当事人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表示一定按规定改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6日,克旗市场监管局对该山庄进行回访,并再一次督促当事人做好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典型案例3:巴林左旗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案
  
  【关键词】检验检疫、食品原材料
  
  【核心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原料属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9日,巴林左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巴林左旗某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冷库旁电锅内存放有“牛肉”466.2千克,车间内有用于生产肉肠的“碎牛肉”两筐85.2千克及“碎牛肉”一盆91.4千克,该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检疫证明及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现场封存。1月25日,左旗市场监管局以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加工使用的“牛肉”“碎牛肉”是从亲戚手中购进的,购进价格20.00元/千克,总共购进642.8千克,以上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2856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检疫证明及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当事人自述此前一直使用羊肉制作肉肠,此次使用牛肉是因为这头牛吃铁丝死亡,价格便宜,所以购买回来,加工了部分牛肉,牛肉制作的肉肠均未出售。
  
  【处罚结果】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食品原料“牛肉”“碎牛肉”共642.8千克;2、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计人民币192840元。
  
  典型案例4:元宝山区某副食百货商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关键词】生产日期、虚假标注
  
  【核心要点】产品生产日期是产品追溯体系中的关键信息,是消费者了解产品新鲜程度、确保产品质量的重要保障。虚假标注产品生产日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因使用虚假日期的产品对生产生活造成损害。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9日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元宝山区某副食百货商店销售的沈阳雪花啤酒口感不佳,怀疑存在问题。2024年4月22日,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元宝山区欣惠副食百货商店销售的沈阳雪花啤酒外观上存在明显问题,执法人员对该店正在销售的69瓶沈阳雪花啤酒进行暂时封存。经与厂家沟通,厂家将深圳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元宝山区的业务代表派来进行现场鉴定。经鉴定,该店出售的沈阳雪花啤酒外包装的标签生产日期和瓶盖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厂家业务代表对当事人销售的69瓶沈阳雪花啤酒和举报人提供的1瓶啤酒现场鉴定,其中的22瓶沈阳雪花啤酒和举报人提供的的1瓶啤酒标签生产日期信息与瓶盖生产日期信息不符,啤酒外包装生产日期为20240120的17瓶,啤酒外包装生产日期为20240121的6瓶,扫描瓶盖显示出来的生产日期均为20231025。
  
  经查,当事人2024年3月12日购进10箱沈阳雪花啤酒,每箱12瓶,共120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1025的沈阳雪花啤酒2箱、20240120的沈阳雪花啤酒4箱、20240121的沈阳雪花啤酒4箱。当事人把20231025生产的沈阳雪花啤酒外包装的标签进行更换,更换生产日期为20240120和20240121,共计24瓶。更换标签的货值金额48元,更换标签的货物销售了2瓶,购进价格1.5元每瓶,销售价格2元每瓶,违法所得4元。
  
  【处罚结果】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违法经营行为。综合本案事实,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2、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沈阳雪花啤酒22瓶;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元。
  
  典型案例5:查处宁城县某饺子馆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餐饮服务案
  
  【关键词】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
  
  【核心要点】
  
  食品经营许可证是食品经营从业者经营食品的准入条件,审核食品经营许可证能确保食品经营者具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卫生条件等,能把控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促使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基本案情】
  
  2024年07月30日,宁城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的宁城县某饺子馆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在正常营业,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宁城县市场监管局余2024年7月31日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该饺子馆于2024年7月15日变更营业执照地址到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7月25日开始经营,共销售712元,成本350元,盈利362元。
  
  【处罚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宁城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2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



日期:2025-05-11
 
地区: 内蒙古 赤峰市
行业: 饮料 方便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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