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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闫承义大饼经营部(闫承义)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案

   2020-06-17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63
核心提示: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95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闫承义大饼经营部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95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闫承义大饼经营部(闫承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6600502112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东风里8-2-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闫承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
 
  联系电话:XXXX
 
  联系地址:XXXX
 
  2020年1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滨海新区杭州道街东风里8-2-3向阳大饼传统早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同时当事人致电我局直接反映了举报问题:1、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早点;2、超范围经营预包装食品;3、超范围从事豆浆制售活动。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东风里8-2-3现场核查,当事人有营业执照与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的经营项目为: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当事人实体店未销售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饿了么APP从事入网餐饮服务,同时在饿了么APP销售过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从事豆浆制售经营活动。2020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称已停止入网餐饮服务行为,并已删除饿了么平台经营数据。2020年1月19日,执法人员登录饿了么APP,未搜索到当事人网络店铺。2020年2月5日,执法人员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当事人在饿了么网络平台的经营数据。2020年3月23日,执法人员收到协查回函。回函称饿了么网络平台经营者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组织构架调整、底层业务数据系统正处于打通阶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当事人经营数据,但已责成该公司尽快向我局提供当事人经营数据。2020年4月9日,我局接到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当事人在饿了么平台经营数据情况说明,当事人2019年8月7日入网经营,2020年1月15日平台下线,具体经营商品信息无法查询,累计交易金额9924.3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有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具备现场制售热食类食品的资质。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入网餐饮服务及入网预包装食品销售,违法经营货值金额9924.3元,违法所得9924.3元。
 
  当事人制作豆浆的加工工艺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热食类食品定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故当事人实体店制售豆浆不属于超范围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主体资格;2.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现场制售热食类食品的资质;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1份、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当事人饿了么平台入网经营店截屏1张,证明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入网的事实及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5.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实体经营门店内未销售预包装食品及当事人销售豆浆为自己制售的事实;6.饿了么平台网络截屏1张,证明当事人2020年1月19日已关闭网店,在饿了么平台搜索不到当事人网店的事实;7.营业执照照片1张、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身份证照片1张、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峰金食品商店主体资格及当时曾在峰金食品商店购进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633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入网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不具备入网餐饮服务资质,但具备现场制售热食类食品的资质,且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大项第3小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凭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入网餐饮服务及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9924.3元;
 
  2、   罚款5000元。
 
  罚没款共计14924.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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