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称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通常在和面时加入,当烘烤加工时,复配膨松剂分解产生气体,使面胚在内部形成均匀密集的多孔形状,从而使食品酥脆膨松。建议使用包装上标识“未添加铝”的泡打粉。
碳酸氢钠
又称小苏打:通常用于制作油条(饼),在面粉中加入小苏打/明矾后,会加快二氧化碳的产生,可以增加食品体积,改变组织,增加品质和口感。需注意购买的小苏打/明矾应为“食品级”。
塔塔粉
以膨松剂酒石酸氢钾为主要成分,可使蛋清蛋白部分变性,提高蛋清蛋白在搅打过程中的起泡性、泡沫稳定性。
乳化剂
又称蛋糕油:具有良好的起泡性、保水性和保软性,可使蛋糕更为均匀、细腻,并改善蛋糕的弹性、保水性和口感。
肉类嫩化剂
又称嫩肉粉,它是使肉质鲜嫩的食品添加剂,目前最常用的为木瓜蛋白酶等植物性蛋白酶(酶制剂),不但可以嫩化粗糙、老硬的肉类,还能提高肉类的色、香味。
复配着色剂、食用色素
为改善食品的外观,餐饮中部分产品会使用红曲米(红曲红)、吉士粉、辣椒红、辣椒橙等食用色素,可改善产品,增强视觉吸引力。糕点的色素还会有姜黄、萝卜红、桔黄、甜菜红等,增强产品色彩达到理想视觉效果。
检查包装标识:外包装必须明确标有“食品添加剂”字样,清晰标明名称、厂名、产地、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料/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适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信息。
严禁使用无标识或标识不完整的产品,注意包装上的注意事项说明。
进货后记得要专柜保存:应设立食品添加剂专柜进行储存,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与其他原料产品分开存放。
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储存。
不得为掩盖异常原料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去添加食品添加剂。
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如甲醛、吊白块、苏丹红、硼砂、罂粟壳、颜料等非食用物质,为食品增色增味等违法添加行为。
不得在各类食品中使用:落葵红、密蒙黄、酸枣色、海萝胶、2,4-二氯苯氧乙酸、偶氮甲酰胺。
采购原料时要注意:果蔬汁(浆)类不得使用那他霉素;蒸馏酒中不得添加β-胡萝卜素及双乙酰酒石酸单双甘油酯;罐头类原料中不得添加ε-聚赖氨酸盐酸盐、稳定态二氧化氯、乳酸链球菌素、山梨酸及其钾盐等防腐剂;食醋中禁止使用冰乙酸。
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