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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明确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的通知 (鄂农函〔2025〕109号)

   2025-05-29 566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新颁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凡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新颁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凡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农业农村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具体核发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为保持发证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经研究决定,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一场一证、二级核发的原则,由省、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分别负责审核发放。具体发证的权限范围为:

一、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从事曾祖代和祖代纯繁、主要对外销售祖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二、从事祖代纯繁、主要对外销售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以及从事父母代生产、主要对外销售商品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从事多种生产经营类型的种畜禽养殖单位,依据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最高代次,向负责审批该代次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实行一场一证。

四、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五、从事蜂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审核发证。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明确的权限,依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查规范》要求,分类分级规范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统一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办理,平台账号和密码另行通知。为便于工作联系,请各县(市、区)确定1名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络人,于6月15日前报送我厅。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厅联系沟通。

本通知自2025年7月1日起执行,原湖北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牧医函﹝2017﹞11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

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     贺清明  027-87661123

省农业发展中心养殖种业处   徐  奥  027-87892449

电子邮箱:1281993089@qq.com。

附件:《县(市、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联络人名单》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5月28日

附件

县(市、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联络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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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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