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
在第三款中的“明确工作人员”后增加“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家庭农场和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第四款中的“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修改为“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
将第三款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展从业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予以指导。”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项目申报、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减少监督抽查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信用动态评价。”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纳入浙江省数字化追溯品种目录的农产品的标识要求,依照《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其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合格证”修改为“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修改为“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不合格”修改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国家和省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将第二款中的“食品安全标准”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在“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后增加“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未开具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小型农业机械规模较大的丘陵山区,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土地整理、道路拓宽、坡度降低等措施,改善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通行和作业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修改为“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
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提升农业机械智能化水平。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普惠性农业机械作业和维修等服务。”
(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