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市场监管局、内江市东兴区行政审批局、隆昌市市场监管局、隆昌市行政审批局,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市场监管所、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荣昌区、内江市东兴区、隆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荣昌区、内江市东兴区、隆昌市内(以下简称“本辖区”)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包括在本辖区外,但其代理服务的经营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在本辖区内的代理机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经营主体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的个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的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与本辖区内代理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代理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依职权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
第二章 信息确认
第五条[信息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代理机构人员信息库,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在代理机构信息库填报机构信息和所属从业人员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从业人员离职或者新入职的,代理机构及时进行从业人员删除或者新增。代理机构注销或者迁出本辖区的,及时删除代理机构备案信息。
(一)代理机构信息包括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理机构所属登记机关。
(二)代理机构所属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家庭住所、联系电话。
第六条[代理身份标注] 登记机关建立数据分析机制,辅助确立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人员与经营主体的关系,以代理人身份提交申办登记注册业务的,应当标注代理身份 。
(一)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人员不属于经营主体名下登记身份信息人员范围,但身份信息已在代理机构人员信息库的,可以正常申办业务。
(二)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人员不属于经营主体名下登记身份信息人员范围,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相关人员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将信息录入代理机构人员信息库。
(三)经营主体名下登记身份信息人员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分支机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七条[服务原则]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代理机构服务要求]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互联网店铺页面明示代理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主动向登记机关明示代理机构身份,主动在代理机构人员信息库填报相关信息,接受、配合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
(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和审批时限等内容,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建立健全代理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要求从业人员严格按照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业务,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建立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委托人真实意愿记录、原始凭证、账薄及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虚假登记、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从业人员服务要求]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
(一)提升专业化水平,熟悉经营主体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熟练运用网上办、掌上办、实名认证、电子签名、电子营业执照等数字化手段,提高代理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证件、凭证、资料、联系方式,协助完成实名认证手续,确保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意愿真实;认真审核并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等内容;
(三)对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者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委托人提供,避免提交重复、无关材料;
(四)勤勉尽责,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办理结果为电子件的,及时下载交付电子件,并指导委托人下载领取电子营业执照;
(五)具备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十条[禁止行为] 倡导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编造或者协助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资料、联系方式,伪造变造证件、印章、证明材料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或其他文件资料;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代理服务;故意曲解政策法规,制造登记注册困难假象或作出虚假承诺,误导经营者,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故意隐瞒代理身份,故意拖延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登记机关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四)恶意申报含有知名企业字号、他人注册商标或其他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企业名称,恶意抢占企业名称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或造成社会不利影响;
(五)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倒卖预约登记注册号源,或恶意大量申请经营主体登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六)恶意催件,恶意投诉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扰乱登记机关办公秩序;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外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对政府部门已经明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违规收费;对政府明令取消或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
(八)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超出委托权限违规使用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电子营业执照授权办理业务;未经经营主体同意,向经营主体发送、推送商业信息;
(九)利用便利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政策,协助经营主体迁出登记地、注销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行业准入原则]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代理机构为其提供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登记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代理结构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业务指导]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免费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异常监测预警] 登记机关对代理机构或者从业人员代理办理的经营主体异常情形进行实时监测。
对存在以下异常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经营主体登记系统中将该代理机构或者从业人员纳入异常预警对象,予以严格登记审查:
(一)同一身份证号码持有人以投资人(股东、合伙人、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身份,申请办理多户经营主体注册登记;
(二)将同一地址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重点是采取住所申报承诺制方式,将同一地址作为多个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三)多名同一市外地区人员(身份证号码的地址码相同),以投资人(股东、合伙人、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身份,申请办理多户经营主体注册登记;
(四)同一户企业在较短时间内集中申请办理多户分支机构;
(五)在短时间内集中申请同一行业经营主体。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制度,成立评价委员会和评价小组,对代理机构实施信用等级管理,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评价指标包括代理机构的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态度、服务收费、守信情况等方面。
信用评价周期每年一次,评价等级结果依法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本辖区行政服务大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公示。
依法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对AAA、AA级代理机构进行正面宣传,提高其知名度,B、C级代理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C级代理机构提交的登记注册申请业务进行审慎审查,限制其在本辖区内通过全程电子化等便利化方式开展登记注册代理服务业务。
鼓励代理机构积极主动开展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发现代理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拟骗取登记的,应当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发现涉嫌构成伪造印章、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
(一)对经营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涉及虚假登记的,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对涉嫌虚假登记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对违反《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多次从事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代理人,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十六条[行业自律] 鼓励代理机构依法自愿建立登记注册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经营,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的诉求和建议。
鼓励登记注册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组织要发挥政企桥梁纽带作用,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管理。协助引导代理机构主动申报代理身份,做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改革创新政策的宣传推广工作。
行业组织应定期收集、研究、发布行业发展信息,提出行业发展需求和行业管理建议,合理引导预期,激发行业活力,着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其他组织和人员管理] 本辖区内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的管理运营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辖区内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组织和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相应管理。
本办法自2025年 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