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下列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一)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
(二)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处理对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监督指导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
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负责处理对辖区内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政策措施的举报。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内容一般包括: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发布途径等信息;
(三)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就依据该政策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举报人采取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做好登记,准确记录举报材料反映的举报人基本情况、政策措施有关情况、签收日期等。
举报内容不具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基本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与举报人进行沟通或者要求举报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七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
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处理权限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第八条 举报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
第九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理:
(一)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所依据的政策措施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经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未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处理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举报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权限应当予以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文本、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关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为开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必要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所属综合执法队伍、派出机构查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核查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听取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有关部门、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核查;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经核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束核查:
(一)有关政策措施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
(二)在核查期间有关单位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
(三)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结束核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但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二)有关单位主张已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但未提供佐证材料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未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的;
(四)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结论不明确的;
(七)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六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文件出台时存在其他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没有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或者在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后未及时停止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核查发现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整改要求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关单位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补正程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内容的,要求按照相关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三)核查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机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
区市场监管部门制发《提醒敦促函》要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备案。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举报人如实提供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资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在核查结束后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其按照本细则开展核查。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经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一条 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地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