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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 (冀环水体〔2025〕107号)

   2025-09-15 694
核心提示:为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行为,提高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为深入落实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要求,规范省本级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行为,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试行)》,现予印发。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5 年9月3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行为,提高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本程序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三条 本程序适用于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四条 下列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一)按照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二)存在市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国控断面位于河流跨市界处上游10km范围内的,国控断面至市界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国控断面位于河流跨市界处下游10km范围内且国控断面考核市界上游城市的,市界处至国控断面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三)其他市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以下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现场、邮寄、网络等方式向省生态环境厅驻省政务服务大厅办公窗口(以下称厅办公窗口)提交申请材料。采用网络方式申报的,申请人可以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线申报”端口,提交申请材料电子版。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应当现场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

(三)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一)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第九条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设置申请材料应当涵盖所有责任主体信息。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厅办公窗口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现场提交的应当即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通过邮寄、网络提交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依法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生态环境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写明原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的;

(三)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及配套工程明渠段;

(四)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水生态环境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

第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相关材料受理后,水生态环境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排污口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厅内有关处室(单位)意见,同时可以委托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称省环科院)进行技术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开展现场查勘,对申请材料有关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依据《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入河排污口设置》(HJ 1386-2024)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提出了明确且合规合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及论证结论;

(二)是否满足受纳水体(水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三)是否按照规定的方法确定了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和污水排放量申请值;

(四)入河排污口是否设置在国控、省控或市控监测断面/水站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范围外,是否提供合理性证明;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是否影响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以相关部门意见为准);

(六)依法依规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省环科院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审查意见。水生态环境处经处务会研究后,提出拟同意或者不予许可的意见,报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审查期间,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申请的,终止该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听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定与公告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12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开展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入河排污口设置依法作出同意行政许可决定的,批复文件由厅办公窗口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排污口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纳入日常监管,由省生态环境厅水生态环境处、生态环境执法局、生态环境监测处等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厅办公窗口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作出同意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厅网站公开决定书。

第六章 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本程序第四条所列范围内入河排污口的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决定书。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厅办公窗口负责入河排污口变更与注销事项的受理、文书发放等工作。申请人可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线申报”端口提交或现场提交《入河排污口变更(注销)申请(决定)书》及变更(注销)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水生态环境处经处务会研究后,提出拟同意或不同意意见,报主管厅领导审批。省生态环境厅自受理变更或注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发《入河排污口变更(注销)决定书》,抄送排污口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审批部门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程序制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地区: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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