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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26〕18号)

   2026-02-10 507
核心提示: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工作,支撑科技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 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主管部门:

为加快培育全国一体化技术市场,健全技术市场制度体系,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修订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6年1月23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工作,支撑科技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 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 订立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指对申请认定 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进行登记 的专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坚持自愿申请、依法认定、 客观公正、管理规范、服务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 理工作,推动完善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促进技术市场有 序发展。

第六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 计划单列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以下简称本地区)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和相关政策落实。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七条 登记机构受省级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工作,对技术合同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 关材料进行审核与登记。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具备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等条件,配备两名(含) 以上经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的人员,建立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的工作规范、 岗位职责、风险防控等规章制度,确保 审核登记规范有序。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登记机构和登记的技术 合同的监督和检查,对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 记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经整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的,不 再委托开展认定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原则上实行卖方登记制度, 按登记主体所在地实行一次性登记;当卖方怠于履行登记义 务时,经技术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可实行买方登记。技术进 口合同由境内买方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在技术 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构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 合同文本(含电子合同)等相关材料。技术进口合同登记需

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与《技 术进口合同数据(或变更)表》。外文合同应当提交与原合 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以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文本和 有关材料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规则》(见附件)进行审核和认定登记。认定 登记的具体内容为:

1.判断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2.判断是否符合技术合同的分类要求;

3. 审核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

4. 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 成认定登记。对大额技术合同(原则上技术交易额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存在异议的技术合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 相应的审核机制,在 30 个工作日 内完成认定登记。 因合同 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进行材料补正,受 理日期为补正材料提交之日。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 出具 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登记证明,载明技术合同类型、技术 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 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被

取消的情况,登记主体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取消登记。对登记主体申请注销、依法依规应予取消的,省 级主管部门定期将取消登记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享 受相关政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相应主管部 门。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或相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结 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原登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 异议的, 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相应审核机制最终确认。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设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管理系统,增强信息化服务能力,推动提升认定登记工作效 率。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 求,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认定登 记的技术合同文本的保管期限为登记之日起五年。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风险防控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切实 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不得向登记主体收取与 技术合同登记相关的任何费用,或以任何方式谋取不正当利 益。登记机构不得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秘密

的,应当由定密单位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出具脱密证明后 申请认定登记,或向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登记机构申请认定 登记。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技术合同的 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五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体存在订立虚假合同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泄露技术合同的商业秘密对合同 相关方造成损失的或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技术 合同登记工作监督,对管理不到位、登记工作不实等问题严 重的予以通报,督促整改提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登记机构的 管理,开展登记人员培训和考核,保障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的 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程序安排工作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主体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符合 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政策。合

同主体应妥善保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共享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支持政策落实情况,并做好技术市场运 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鼓励省级主管部门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技 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发挥技术经理人在技术合同成交中的积 极作用,强化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的支撑作用,培育一体化技 术市场,促进技术要素的自由流通和高效配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规则

附件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规则

为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提升技术合同登记质 量,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技术合同分类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 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 合同。

第二条 技术合同包括以下五种类型:

(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 同;

(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 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他技术转让合同(集成 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等);

( 三)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 密使用许可合同、其他技术许可合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 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等);

( 四)技术咨询合同;

( 五)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一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中 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 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 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 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的目标与计 划;

(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 方案;

(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 容。

第五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 开发合同:

( 一)以应用目标为导向的基础研究;

( 二)小试、 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

( 三)成套设备和试验装置的研制及技术改造;

(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

( 五)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网络、通 信、传感技术等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

( 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

(七)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节能减排、污染治理技术 的研究开发;

( 八)有技术开发内容的非标设计、工业设计、技术标 准及其体系的研究与制订等;

(九)有技术创新内容的工程技术开发;

(十)适用于技术开发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转 化项目;

(十一)其他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六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 一)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 研究;

(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 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 材料配方调整等,没有实质的技术优化、更新和提升,没有 功能的本质改变;

(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设备维修等;

( 四)软件复制和软件产品销售。

第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无资金往来的,可由各方在 其所在地登记,技术合同成交额为零。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 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相关 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 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的 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方将其专利权转让给受 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方将其申请专利的 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 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 密权利提供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 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被许可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 合同。

( 五)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 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技术秘密,被许可方支付相应的使用

费而订立的合同。

( 六)其他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 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其他技术的转让和许可所订立的合 同。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

(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 果。包括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

(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 构成一项技术、产品、工艺、材料、 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 案;

(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及其 他知识产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有效权利证明材料(含 证书、文件)复印件或原件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 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三)具有实用性;

(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 同:

( 一)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 信息等情况( 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 果)。

( 二)合同标的为运用专利权、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 权形成的高新技术产品、种子、计算机软件等的销售与许可, 不包含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内容。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 一)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 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 二)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或技 术许可合同认定登记;

( 三)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 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申请认定登记的,按照技术秘密使 用许可合同认定登记;专利申请公开以后申请认定登记的, 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登记。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 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 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第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 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或意见。

第十六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 技术咨询合同:

( 一)科技发展战略和科技发展规划研究;

(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 三)工程项目、开发项目、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项目、 技术改造项目等的可行性论证;

( 四)专业技术领域、行业、技术发展的分析预测;

( 五)就区域发展、产业科技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 的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与论证;

( 六)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 选择;

(七)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

性能分析;

( 八)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

(九)其他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等非技术项目的论证、评 价和调查;

(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 业信息。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 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在认 定登记时应分别按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单独予以 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一)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 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 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 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且该 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 合同:

(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 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 的设计, 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 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 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 计;

(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 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及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 以及 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 四)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服务;

(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

(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 八)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开展基因测序、基因编辑、细 胞治疗等服务;

(九)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或定量技术分析;

(十)应对气候变化、防灾减灾的专业技术服务;

(十一)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专业技术 服务。

(十二)其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以常规手段 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 告、 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承揽合同。但以非常 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 外。

( 二 )强制性或常规性的计量检测服务;

( 三)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和常规测试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 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技术项目的指导和业务训练 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 一)合同标的为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

(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 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合同中 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 技术许可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 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 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六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 中介方) 以 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并履行技术 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 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 二)技术中介的标的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 目。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按以下两种形式订立:

(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

( 二)中介方与委托方和第三方共同订立的载明中介方

权利及义务的技术合同。

第二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 涉及的技术合同一并认定登记,或单独认定登记。

第六章  技术合同额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成交额是指技术合同中约定成交的 总金额。技术交易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技术交易部分的 金额。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成交额、技术交 易额。采用里程碑方式支付或提成支付的技术合同,按实现 金额作为合同成交额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合 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对于多卖方的技术合同, 按照各方成交的金额在其所在地分别进行登记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必要且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 技术交易额,单独为委托方或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 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不计算在技术交易额之内。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提交有 关技术成果的载体,应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具体按以下原则 认定:

(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 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 以通常掌 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 二)软件性技术载体、新品种, 以及样品、样机等产 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 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 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 1—2 套。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 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方、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方、 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技术合同的买方是指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或技术转让合同 的受让方、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体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可参照使 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外文合同 应当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中其他类型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签订在一起的, 其技术交易部分满足本规则对应技术合同类型认定条件,技 术交易额明确的,可以按照对应的技术合同类型进行认定登 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体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等政府项目 签订的合同或任务书,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要求的,可以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成交额不包括登记主体自 筹资金部分。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况的,不予 登记:

(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 容的;

(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 四 )不出具证明材料或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 的;

( 五)书写单位名称与印章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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