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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2026-08-06 476
核心提示:《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技术、工艺。”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噪声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责令关闭”修改为“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分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限值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分为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六)实行噪声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二)未对商业活动中产生其他噪声污染采取有效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关要求,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二)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七)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十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县(市、区)河流、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行政法规”修改为“法规”。

四、对《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焚烧餐厨垃圾;”

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餐厨垃圾;

“(三)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对《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的社会服务体系。”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

删去第四款中的“综合执法监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公共转运、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推行”。

第三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经指导督促,仍不按要求分类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三)将第二章、第三章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二章,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并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排放核准。

“建筑垃圾排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五)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六)具有行业部门允许开工的文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核准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保持车辆整洁,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抛撒、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消纳场;

“(五)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消纳核准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核准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承运的建筑垃圾未经核准处置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核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七、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3年7月13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噪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建设)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水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改、工信、网信、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电力、通信设施设备、户外商业宣传、市政设施、特种设备、体育活动场所等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源头管控,协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高架、轻轨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技术、工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学校、图书馆、机关、疗养院、幼儿园、老年公寓、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噪声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监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防止噪声污染。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督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区域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道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文明教育内容。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净化器、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音响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在学校、医院、住宅小区、机关、科研单位、图书馆、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的,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白天最高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最高不得超过45分贝;在其他区域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的,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白天最高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最高不得超过50分贝。

宗教场所等在日常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避免产生噪声对他人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由物业服务人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不得从事室内装修。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电动车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限值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六)实行噪声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二)未对商业活动中产生其他噪声污染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关要求,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物业服务人,是指民法典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经营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六)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划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二)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3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深度节水控水,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动产业体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跨县(市、区)河流、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批准机关应当将水资源规划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规划同意书:

(一)在黄河水洞沟、兵沟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的,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建设小型水工程,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实时监测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站点,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等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范围,严格管理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等水域岸线。

第二十三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深层地下水的原则,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苦咸水、施工降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用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格局,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源,修复城市水生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取水计划可开采总量。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优化产业结构,强化用水强度约束,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养殖)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布局,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等高效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洗浴、洗车、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器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节水认证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节水器具推广补贴政策,引导消费者主动选购节水器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施工降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推进非常规水利用配套设施建设,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园林绿化、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施工降水等非常规水源。

鼓励工业园区与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开展供水合作。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黄河取水(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一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年取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三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三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三百万立方米)五百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取水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取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三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审批。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四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当按照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扩大;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当严密封闭。

第四十一条 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取水的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批准取水的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拒不执行批准取水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与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情况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焚烧餐厨垃圾;

(三)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餐厨垃圾;

(三)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账,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二)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6年8月19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1月5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及其容器,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腐肉、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生活垃圾,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及其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教育、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以及管理模式,采取就近就地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宣传教育,强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纳入本市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预留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配建要求,征求生活垃圾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公共转运、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销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递服务的,应当选择使用环保包装材料的快递企业。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第二十一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应当推行净菜散装上市。

鼓励开展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等厨余垃圾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等资源化再利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生态环境保护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置,在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集中分类投放。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园区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四)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

(五)对不按照分类标准、时段投放或者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

(八)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收运服务单位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签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并到所在辖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对不同种类的垃圾分类贮存,并在服务范围内,公示所收集、贮存物品目录,公布价格和服务电话。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需要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密闭分类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二)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按照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车辆、种类、数量、分类质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公开污染排放数据,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企业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置。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在接收收集、运输企业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企业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企业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置。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报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相关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和单位的指导督促。

第三十六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及尾菜等,应当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集中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农村集中居住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循环利用的技术创新、科学研究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村民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企业信用信息评价。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网格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垃圾分类相关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立即向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学校、办公以及生产经营相关场所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情况,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专有技术信息。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反映的,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并反馈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置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二)不可降解塑料袋,是指以聚丙烯、聚酯、尼龙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塑料袋。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三)一次性塑料制品,是指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一次性塑料吸管、一次性塑料餐具(碗、筷、盘、勺、盒)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三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改、自然资源、住建、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智能化管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智能管控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并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排放核准。

建筑垃圾排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五)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六)具有行业部门允许开工的文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核准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等。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保持车辆整洁,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抛撒、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消纳场;

(五)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道路、排水、照明、降尘、抑尘等设施设备,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并及时消纳。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消纳核准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核准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承运的建筑垃圾未经核准处置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核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2026年7月2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必要性和工作开展情况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的工作方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成立工作专班,制定清理工作方案,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明确清理重点、范围、时限、要求和标准,并将任务分解到各主责单位。鉴于涉及法规(决定)较多、时间紧迫,由法工委牵头,提早参与重点部门自查梳理和分析研判,并会同市司法局、法规执行部门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先后组织召开4次研讨会,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17件法规、13件决定逐条梳理、研判,最终确定:《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法规存在与生态环境法典明显不一致的情形。经与自治区法工委沟通、并征求市直相关部门意见,拟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6件法规以打包修正的形式修改,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6月10日,由法工委负责向自治区清理专班汇报清理情况,提交了拟处置法规的修改草案和废止说明。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6件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议题,以议案形式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7月2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的议案,表决通过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决定》。

二、6件打包修正法规修改的主要内容

纳入打包修正的法规,修改内容较少,多数为共性问题,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法律责任方面严格对照法典进行修改。生态环境法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做了整合纳入,部分处罚种类、幅度和执法主体也作了调整。《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6件法规均存在部分处罚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依照法典规定作了修改或删除。

(二)具体内容方面与法典保持一致。一是调整部门职能职责。如水资源管理条例中设置排污口的同意主体是水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法典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二是补充完善相关规定。如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较之前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增加了“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形;法典还增加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要求,并对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检验机构负责人设定了行政处罚。我市噪声、机动车排气等污染防治条例均需与之保持一致。

(三)虽不属于本次清理范畴,但不修改将影响法规执行。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和处置核准工作的通知》(宁建规发〔2026〕2号),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改为排放、运输、消纳三类,由建筑垃圾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和消纳场分别办理。《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需要据此做出修改;如《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规定“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实践中,市城管局对企业考核的依据已调整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四)其他方面。一是生态环境法典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10件法律,对上述法规的制定依据做了修改。二是部分部门名称根据机构改革结果做了修改,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政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必要性和过程

(一)废止必要性。《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7年制定,2018年修订,2021年、2023年因上位法修改和管理实际发生变化分别两次修正。《条例》规定的核心条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大型餐厅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等条款,在实践中已经调整或者取消;其他条款上位法均有规定,行业主管部门目前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管、执法已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生态环境法典更为完善,完全能够满足全市餐饮服务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监管需要,废止后不存在管理缺位。

(二)废止过程。按照立法有关程序要求,市政府组织相关专家对废止《条例》实施情况和废止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评估论证,同时征求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一致认为废止《条例》符合立法法相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及决定,请予审议。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7月2日在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对《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确保我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协调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六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正、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会后,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五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提出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地区: 宁夏 银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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