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水利和湖泊局、农业农村局、城管委(局)、林业局(林管局),武汉市水务局: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认定标准,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林业局
2026年8月7日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本细则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判定结果,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相互独立、并行适用,不得以赔代罚。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不含调查、鉴定、评估等程序性费用)不超过3000元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核查确认,可认定为显著轻微。
第四条 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行政处罚依法罚款不超过2万元。
(二)工业废水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不超过20%、pH值在5-10之间,且废水排放量在1000吨以内,非法排放持续时间不超过2天。
(三)因暴雨等自然灾害导致的排污单位初期雨水收集设施、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溢流在损害发生后24小时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或者将污染物及时清除的。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检修、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者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排入市政管网且未超过下游污水处理厂设计进水水质标准的。
(五)水产养殖尾水日排放量不超过100吨,化学需氧量超标不超过20%,非法排放持续时间不超过2天。
第五条 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行政处罚依法罚款不超过2万元。
(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不超过20%、污染物的排放量在0.1吨以内,且非法排放持续时间不超过2天,且以排污许可证许可限值或者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准(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企业除外)。
(三)施工扬尘超标事件,施工单位已配备并开启雾炮、围挡等防控设施,PM 小时均值超标不超过0.1倍。
(四)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占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五)油漆喷涂过程中,油漆使用量不超过200kg。
(六)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测)报告弄虚作假数量不超过5辆,且未引发舆情或者群体性投诉的。
第六条 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不超过20%,污染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且将污染物及时清除且修复后土壤质量达到相关用地标准的。
第七条 非法堆存一类一般工业固废的,堆放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未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
第八条 违法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堆放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吨,堆放时长不超过5天,未造成水体、土壤污染;餐厨垃圾未按规定交由特许经营单位处置,处置量不超过100公斤,且污染影响范围不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但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已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行洪、危害水利设施安全或影响河势稳定的建(构)筑物或开展相关活动,行为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第十一条 违反取用水管理有关规定,行为人初次违法,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未造成河道断流、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或者拆除取水设施的,且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
第十二条 非法采砂类,行为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第十三条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未批先建或者未验先投相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未依法编制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及时报批变更,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但水土保持措施落实到位,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但水土保持设施运行良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且能尽快开展水土保持专项验收的。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造成排放污染的,行政处罚依法罚款不超过3万元或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产生粪污并在损害发生后24小时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或者将污染物及时清除的。
第十五条 仅涉及程序违法,不涉及环境危害结果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直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涉嫌环境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核认定环境影响轻微不予起诉或者法院判决书上载明环境影响轻微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十六条 占用农用地(不含永久基本农田)、未利用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且持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未发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硬化、建设等行为造成土地耕作层破坏、植被退化等基本功能丧失,且已在损害发生后完成复垦且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原状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及时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及规划许可,但完全位于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未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确认风险可控,未造成实质性生态环境损害的。
第十八条 违法破坏林业资源行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违法占用或者毁坏林地行为符合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件中违法程度轻微情形,且在损害发生后第一个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二)违法采伐或者毁坏林木行为符合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件中违法程度轻微情形,且在损害发生后第一个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树木补种的。
(三)非法猎捕、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符合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件中违法程度轻微情形的。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于本细则:
(一)发生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重点生态功能区等区域的。
(二)存在伪造资料、隐瞒违规、抗拒检查等故意情形。
(三)排放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四)使用电毒炸、禁用渔具、渔法等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
(五)盗伐、滥伐珍稀林木,非法狩猎纳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或者《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野生动物的。
(六)造成跨区域污染、地质灾害隐患、生物链破坏或者群体性投诉的。
(七)发生在重大活动保障期、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防汛抗旱期、森林防火期等特殊时段的。
(八)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九)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数值”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对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具体适用问题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