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要制定《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卫生健康委和市疾病预防控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供水条例》出台,对《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哪些影响?
对《裁量权基准》的部分违法行为、违法情形带来影响,主要体现在:
一是依据《供水条例》的规定,新增“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两项违法行为。
二是删除原“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两项违法行为,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裁量权基准。删除原“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违法行为,由供水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调整“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违法情形。依据《供水条例》的规定,调整“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频次少于每半年一次” 的违法情形。依据《供水条例》的规定,将原“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使用的化学处理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违法情形,分别纳入新增的两项违法行为中。
三、除以上的影响外,《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较《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还有哪些变化?
一是体例发生变化。对全文体例进行了统一调整,呈现形式统一为表格形式,分别为“违法行为”“义务条款”“处罚条款”“违法行为情形”“处理、处罚标准”五个方面,与我委近期出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格式保持一致,并对具体适用规则增加了备注说明。
二是更加注重多因素综合裁量,违法行为情形与处罚标准的内容及对应关系更加细化。
三是细化备注说明。增加“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未开展自检”“产品种数”等用语内容的说明,增加相关违法行为适用《供水条例》与《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说明,增加对“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超过法定报告时间 72 小时报告的,视为隐瞒”和“未公开水质信息视为‘水质检测要求’的一种情形”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