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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2013-12-04 321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实施的,涉及到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罚没案值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对执法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对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争议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逐级上报的原则。县(市、区)、省辖市、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当地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逐级上报到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四条 备案的范围:
 
  (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
 
  (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案值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5万元以下的案件,县(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省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案值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省辖市、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案值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案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报省政府、国家粮食局备案;
 
  (三)被处罚人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查报结果的、领导批示交办的;
 
  (五)其他涉及到行政执法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七)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下级报送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 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 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 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是否确凿;
 
  (五)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 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六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要求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无故拒绝。
 
  第七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报经本级机关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案件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决定。
 
  第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拒不执行审查决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备案;
 
  (二)对拒不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决定的,由其所属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要按规定立卷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备案期限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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