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12号
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管理,规范标准制修订工作,提高标准质量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认证认可行标)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职责,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全国认证认可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认证认可行标包括认证认可基础、认可活动、认证活动(不含产品标准)、检查活动、实验室活动、其他认证认可行业的组织机构、人员相关活动等标准。
认证认可行标代号为“RB”。
第三条 认证认可行标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评估、复审等制定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认证认可行标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认可检测司)具体负责承担认证认可行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认证认可行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开放透明、充分协商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升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活动的管理水平,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可操作性,做到技术上先进、内容上合理。
制定认证认可行标应当重点聚焦战略新兴领域、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关键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等需求。涉及融合发展的新兴技术领域,支持联合制定认证认可行标。
第六条 禁止在认证认可行标中规定资质资格、许可认证、审批登记、评比达标、监管主体和职责等事项。
禁止利用认证认可行标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认证认可行标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认证认可行标一般不涉及专利,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布认证认可行标工作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认证认可行标工作的宏观管理;
(二)负责组织制定认证认可行标工作中长期规划和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年度计划;
(三)负责认证认可行标立项计划下达、批准发布;
(四)组织筹建认证认可行标专业技术委员会及专业工作组;
(五)负责制定《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和《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审查工作细则》;
(六)负责认证认可行标宣传推广;
(七)负责建立认证认可行标实施评估和信息反馈机制;
(八)审议、决定认证认可行标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认可检测司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标准化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行业的贯彻实施,组织起草认证认可行标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认证认可行标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行标体系;
(二)负责认证认可行标专业技术委员会及专业工作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化信息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建立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化人才库及标准评审专家库;
(五)负责组织协调认证认可行标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实施信息反馈收集、复审等工作;
(六)负责承担与本行业国家标准化工作、其他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组织开展认证认可行标的培训、宣传、实施推广工作;
(八)负责承担认证认可行标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技术支撑机构接受认可检测司委托,承担相关认证认可行标技术审查工作,主要条件与要求是: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
(三)有连续五年以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牵头起草过一项以上国际标准、两项以上国家标准、三项以上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
(四)能够提供开展被委托工作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
(五)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开展工作;
(六)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的主要条件与要求是: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至少完成过三项及以上标准制修订工作,具备相关领域研究基础;
(三)具备完成标准制修订所需的技术力量、人力资源保障、经费保障、研发条件以及工作环境;
(四)负责所承担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项目的标准编制工作;
(五)负责所承担认证认可行标的宣贯等工作;
(六)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立项、制定与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每年公开征集一至两批次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项目建议。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提出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申请立项的认证认可行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二)属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复函》的范围;
(三)不与已立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项目重复;
(四)符合国家认监委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立项的情形有:
(一)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立项建议;
(二)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认证认可行标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认证认可行标;
(三)对行业需要且没有对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转化为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或国际技术文件,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获得国际标准组织中国成员体同意的,可转化为认证认可行标;
(四)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管理和业务发展急需的标准,国家认监委可以建议有前期研究基础和科研成果的相关单位组织提出立项建议;
(五)在紧急情况下,国家认监委认为可以立项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委托的技术支撑机构可以承担认证认可行标立项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审查结论,编制认证认可行标项目制修订计划,批准后下达。
第十七条 认证认可行标项目制修订计划下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调整或撤销项目:
(一)项目需要调整名称、更换负责人、延长完成时间等情况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项目调整;
(二)与该认证认可行标项目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已经发布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项目撤销;
(三)认证认可工作需求发生变化,无法通过调整项目技术内容完成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工作等情况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项目撤销。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计划执行中发现依法需要对项目作调整、撤销的,应当作出调整或撤销。
第十九条 认证认可行标制定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修订周期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制修订认证认可行标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认证认可行标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认证认可行标的制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
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应在公开征求意见之前或同步向各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对社会公众意见进行汇总和研究,形成认证认可行标送审稿,报送认可检测司进行技术审查。
经委托的技术支撑机构可以承担认证认可行标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通过审查后,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应在六十日内形成报批稿报认可检测司。
第四章批准、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报批材料的审核、批准、编号,并公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认证认可行标的编号由认证认可行标代号、标准属性代号、顺序号、年代号组成。
第二十五条 认证认可行标文本发布后,需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少量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应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修改单由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提出,由国家认监委依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单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认证认可行标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且在该标准实施日期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第五章实施、复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应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现场会议等多渠道开展认证认可行标宣传推广工作,提供认证认可行标解读和业务指导,加强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行标的理解,促进认证认可行标的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以对认证认可行标复审、监督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相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参与法律法规制定,以及体系建设、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积极采用认证认可行标。鼓励推广标准化的生产方式、经验、管理理念和服务模式。
第三十条 认证认可行标实施三年后,认可检测司应组织对认证认可行标的实施情况、实施取得的效益、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进行实施效果评价。对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发展,发挥实质性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认证认可行标项目、组织和个人予以鼓励和经验推广。
对于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应进一步推广应用,发挥其示范和带动作用。
第三十一条 认证认可行标实施的五年内,认可检测司应组织认证认可行标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国家认监委应及时对复审结论进行公告。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认证认可行标,由国家认监委按照相关程序组织修订。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认证认可行标,由国家认监委在公告废止前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禁止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严禁采取摊派、有偿署名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禁止性行为经查实的,取消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任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经督促后仍不能完成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取消承担该项目的资格,三年内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向社会免费公开认证认可行标文本。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国认科〔2018〕15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3月19日
日期: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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