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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5〕44号)

2025-07-22 16:405400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已经2025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北京市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督促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追溯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的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如实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和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生产者的,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小规模食品生产许可等资质证明文件。

供货者为销售者的,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或小食杂店备案卡等资质证明文件。

供货者仅销售食品添加剂的,查验其营业执照。

(二)合格证明文件

查验生产者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

采购进口食品的,查验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采购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还应查验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三)进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如发票、出库单、销售单、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品采购协议,以及其他含有食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凭证。

第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四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进货凭证。

采购特殊食品的,还应当记录特殊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第六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所属各经营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

第七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销售特殊食品的,还应当记录特殊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第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者、收购者,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查验其营业执照。

供货者为种植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

(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生产者或收购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

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猪肉、牛肉、羊肉、鸡肉等畜禽产品,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产品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查验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进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凭证,如发票、出库单、销售单、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以及其他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凭证。

第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并按照本规范第九条的规定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经营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市场开办者通过信息化方式对拟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实施预约入场,远程审核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交易等数据信息,提升市场食品安全追溯能力。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九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进货凭证。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经营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并监督销售者开具使用。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交付时的检查验收,重点对照实物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相符,感官性状、保质期和标签标识等是否符合要求。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查验贮存、运输温度、湿度等是否符合要求,冷冻食品有无解冻后再次冷冻情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拒绝收货。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采集、留存食品进货查验和销售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进货和销售信息的,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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