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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轻微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5-11-0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102
核心提示: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执法实践,制定了《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执法实践,制定了《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附件1)、《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附件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公众研提意见,并于2025年12月5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 https://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zfjcj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XX关于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的意见”。
 
  三、邮寄信函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关于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的意见”字样。
 
  附件:   附件1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pdf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1月5日
附件 1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
(征求意见稿)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4. 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
5. 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
6. 展销会不适用此清单。
2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 人员、设施及管理符合许可要求;
5.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3
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本省( 直辖市、自治区) 以外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  初次违法;
2.  采用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已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3.  采用的本省( 直辖市、自治区)以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现行有效;
4.  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未声称功效;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6.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说明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 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3. 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4.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附件2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二)
(征求意见稿)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食品销售经营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  食品销售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2.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混有异物;
3.  能 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2
食品经营者经营
添加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中药材的餐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  属于餐饮环节;
2.  添加的中药材不属于毒性中药材、且部分地区有长期食用的传统习惯;
3.  食品经营者未宣称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3
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 违法行为所涉商品或服务价格金额较小;
3.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4.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4
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 涉案金额较小;
3.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或者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经营者在两年内两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说明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3.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不适用本清单。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第一、二种类型。
5.依据本清单第一、二种类型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不合格食品履行召回、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相应的法律义务。



日期: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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