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牟利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迅猛增长,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严重挤压了消费者的维权空间,应当依法予以规制。
2025年以来,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引导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机制回归立法初衷,南京市场监管部门深入推进依法规制牟利性投诉举报,建立了市级批量投诉综合研判与区局个案综合研判的“双研判”工作机制,认定了一批牟利性投诉举报人并依法予以规制,现公开经市局综合研判认定的第九批典型案例。
01
陈某批量投诉依法
不予受理、终止调解案
1
基本案情
2026年5月,南京市市场监管局经数据预警发现,陈某在本市集中发起了19件投诉,涉及玄武区、秦淮区、鼓楼区、建邺区、雨花台区等全市5个区的19个经营主体。主要对超范围经营食品、产品标识标签、预包装食品与驱蚊液混装、虚假宣传等问题进行了投诉,要求商家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2
综合研判
对于陈某的投诉诉求,南京市市场监管局启动了市级层面综合研判机制。经查,截至5月21日,陈某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126次、举报164次;近一年以来,已累计在云南、江西、江苏等20个省份发起投诉举报287件,主要针对日杂用品、化妆品、中西成药等商品;2026年5月15日—18日,陈某在本市集中发起投诉19起;从其主要投诉内容看,其在较短时间内针对同类问题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和诉求呈现文本格式化特点,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与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知假买假、牟利性目的明显。
经综合研判,陈某的购买目的明显超出了消费者正常的生活需求,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二)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的”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范畴。
3
处理结果
综上,相关涉诉区局结合具体核实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对陈某的相关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依法告知了该决定。对于陈某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了核查处置。
02
王某批量投诉依法
不予受理、终止调解案
1
基本案情
2026年5月—6月,南京市市场监管局经数据预警发现,王某在本市集中发起了10件投诉,涉及江北新区、鼓楼区、秦淮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溧水区、六合区等全市7个区的10个经营主体。投诉事由主要集中于泡菜、玉米等标识标签、商品条码、虚假宣传等问题,要求商家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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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判
对于王某的投诉诉求,南京市市场监管局启动了市级层面综合研判机制。经查,截至6月4日,王某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551次、举报981次;近一年以来,已累计在江苏、内蒙古、浙江等25个省份发起投诉举报880件,主要针对玉米、泡菜等食品;今年以来,其在本市陆续发起投诉15起、举报36起;从投诉内容看,其在较短时间内针对同类商品的同类问题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和诉求呈现文本格式化、表述专业化特点,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与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知假买假、牟利性目的明显。
经综合研判,王某的购买目的明显超出了消费者正常的生活需求,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二)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的”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范畴。
3
处理结果
综上,相关涉诉区局结合具体核实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对王某的相关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依法告知了该决定。对于王某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了核查处置。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力推进依法规制牟利性投诉举报,坚定遏制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的行为,坚持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督促经营主体合法经营,支持和保护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正当维权,维护公平、有序、诚信的市场秩序,全力守护本市营商环境。
日期:2026-06-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