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建立的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3+N”工作机制,结合全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更好统一全市涉企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标准,提升案件处理质效,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烟台中院联合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涉企行政处罚参考范例。
目 录
1.牟平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2.龙口市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经营过期食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3.福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某主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址外临时经营不予行政处罚案
4.莱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5.海阳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对所售商品作虚假宣传行为减轻处罚案
6.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诉烟台市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7.某推拿公司、曲某诉烟台市蓬莱区卫生健康局罚款案
8.某商贸公司诉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莱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9.烟台市牟平区应急管理局申请执行烟台市牟平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10.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某水饺店非诉行政执行案
食品领域案例5起,如下:
案例一
牟平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9月3日,牟平区市场监管局接上级线索,反映辖区内某文创店可能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茶叶的行为。次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在售“叶利芽”牌烟台红茶27盒、绿茶35盒,共计62盒。根据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投诉举报函》,2025年未向当事人的供货商供应任何茶叶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处理过程及结果
执法人员当场对62盒涉案茶叶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21日以16.5元/盒的价格购进该批茶叶,拟以39元/盒的价格销售,截至案发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共计2418元。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称不知道该批茶叶为侵权商品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核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已立即停止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牟平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在何种条件下可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案发后主动停止销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中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牟平区市场监管局准确适用法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体现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典型意义
一方面,诠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善意销售商的“免责”条款,在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同时,依法保护无主观过错的善意销售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警示经营者:主张“不知情”免责,必须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提供真实合法的进货凭证并准确说明供货来源。这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从源头阻断侵权商品流通,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二
龙口市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经营过期食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13日,龙口市市场监管局接诉求人反映,称10月11日在龙口市某超市购买的草原红太阳麻辣香锅调味料已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在货架上查获1袋同款的已过期草原红太阳麻辣香锅调味料。经查,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涉案产品货值20元。同时,当事人能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供货商资质,两年内无同类处罚记录,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
处理过程及结果
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我局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五项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当事人学习食品安全法规,强化日常自查与临期食品管理,建立临期食品清理机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2026年1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龙市监不罚〔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龙口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依法不予处罚,以教育的形式,督促当事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本案既守住食品安全底线,又避免“小过重罚”,减轻小微市场主体负担,实现执法与服务相统一。
典型意义
一是亮明执法尺度。案例以总局清单为统一标尺,明确区分无心疏忽类轻微违法与主观恶意、批量售卖、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违法,划定清晰裁量边界,实现同类案件同标准处置,提升执法公信力。二是彰显执法温度。对小微主体惩戒与教育并重,减少刚性处罚对正常经营冲击,稳定经营预期,优化营商环境。三是强化合规指引。以案普法,督促食品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定期清查、临期处置等义务,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四是提升群众对行政执法的认同感,以有温度、分情形的柔性执法,改变群众“执法只重罚款”的刻板印象,展现监管为民的治理理念。
案例四
莱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莱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烟台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转办线索,有市民反映在莱州市沙河镇某超市购买的“焙烤客肉松面包”配料表标注无肉松,仅含肉粉松,涉嫌食品标签违法。执法人员立即现场核查,确认该面包配料为肉粉松,依据GB/T 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肉松与肉粉松定义、理化指标不同,不属于同类产品。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为小微经营主体,无主观恶意,知晓可能面临处罚后,情绪较为焦虑,主动说明经营困难,请求从轻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莱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开展三项柔性处置措施。一是安抚疏导,主动倾听经营者诉求,缓解其紧张抵触情绪,讲明执法以规范整改为核心。二是精准普法,现场解读食品安全法、首违不罚清单等规定,明确违法边界与整改要求。三是全程指导,协助下架问题商品、联系供货商退货,告知进货查验与标签规范要点,督促即时消除违法状态。
经查,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且在执法人员指导下及时全面整改,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免罚条件,莱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送达行政指导建议书,明确后续合规经营要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标签瑕疵是否适用首违不罚。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轻微、及时改正,无主观过错,符合不予处罚法定情形。本案坚持过罚相当、教育为主,既严守法律底线,又兼顾小微主体经营实际,实现最佳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直接关系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本案是服务型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实践。一是彰显执法温度,对小微主体落实容错包容,以柔性指导替代刚性处罚,提升执法认可度。二是强化普法实效,以案释法推动经营者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守法。三是突出服务导向,实现事前防范、事中纠偏、事后跟进,最大限度降低行政执法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护航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案例八
某商贸公司诉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莱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虚假标识、冒用地理专用标志、过罚相当
案情简介
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某商贸公司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五常大米。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后五常市市场监管局回函称,案涉大米非其辖区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绥化市汇某米业有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成品库、包材库及生产车间内未发现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的成品及包装物,案涉五常大米产品来自于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认为某商贸公司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五常大米,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决定处罚没收案涉五常大米、没收违法所得 778.1 元、罚款150000 元。
某商贸公司不服向莱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阳市人民政府审理后,决定维持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商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莱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对于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如何处理均进行了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对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了明确定义。《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五常大米》的国家标准为 GB/T19266。本案中,案涉大米标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但标注的执行标准并非 GB/T19266 而是 GB/T1354,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某商贸公司销售的案涉大米存在虚假标注和冒用地理专用标志的行为。某商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某商贸公司公司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相关规定,对某商贸公司从宽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莱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商贸公司不服,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五常大米”是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特色农产品,本案兼具司法引导、执法规范、市场导向三重意义。一是明确冒用地理标志认定规则。即便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但若执行标准是普通大米的GB/T1354标准,而非五常大米的GB/T1354标准,同时实际生产商并非地理标志授权成员单位,即可综合认定构成冒用。二是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冒用地理标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选择罚款数额更高的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体现了“一事不再罚”与“从重处罚”原则的有机结合。同时执法机关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罚款限度内对当事人“从宽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宽严相济的理念,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三是市场主体强化合规经营意识。一方面,经营者有义务确保产品标签的真实性,尤其是标称地理标志的产品,应核实生产商是否为合法用标企业、产品是否执行相应国家标准,否则将承担违法风险。另一方面,经营者需意识到在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性质与社会危害性是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即便违法所得金额低也可能会面临高额罚款。
案例十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某水饺店非诉行政执行案
关键词
食品安全标准、不准予处罚、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后果显著轻微、优化营商环境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某水饺店的韭菜、葱、黄瓜等进行抽检。后抽样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对涉案食品中铅等项目进行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食品;2、对库存的该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全面清理;3、查明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后,被执行人提交《整改报告》:一、查明原因:系种植户在种植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导致的葱不合格;二、整改措施:1、加强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加强进货渠道整理……
2023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予以立案。202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工作人员潘某进行调查,潘某称涉案葱是从某生活超市处购进的,共购进5.5152kg,单价是3.98元/kg,共计20.5元,在购进时要了供货商身份材料、进货单据和蔬菜检测合格明示单。某果蔬批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蔬菜检测合格明示单载明:“经仪器检测,本摊位蔬菜质量符合规定标准,达到放心菜要求,广大消费者可放心购买。检测日期:2023年8月10日。”2023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生活超市负责人进行调查,其认可涉案葱是从其超市购进的,其是从某蔬菜批发中心购进。202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后,被执行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陈述申辩书》: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11月 24日,申请执行人经集体讨论,同意罚款10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20.5元。2023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20.5元,罚没共计10020.5元。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24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
又,2025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涉案情形属于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采购涉案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主张“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调查时亦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申请执行人要求其责令改正时亦提交整改报告,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处罚或免于处罚”,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于2025年1月27日印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针对被执行人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免罚条件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依法不准予执行。
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裁定书,向烟台中院提出复议申请。烟台中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执行人采购案涉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在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案涉葱被检测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亦积极进行整改,未对其再进行加工销售,且至该案处罚作出前,未发现有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后造成身体损害引发的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情况,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综合被执行人违法行为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经济能力、认知水平、悔错态度等情形,被执行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结合被执行人已注销,已无继续违法的可能性等因素,一审法院最终裁定不准予执行案涉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申请执行人虽对处罚决定具有自由裁量权,亦应坚持和遵循比例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转变执法思路,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柔性执法。综上,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管局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烟台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确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制度,要求行政机关不仅要在实体上精准把握“轻微”“初次”“及时改正”等要件的实质内涵,还要在程序上全面履行职权调查义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司法审查纠正了机械的一刀切罚款的执法误区,明确行政机关裁量处罚必须兼顾比例原则,督促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执法中区分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对初次、轻微、及时纠错的市场主体优先采取责令整改、普法教育等柔性措施,避免重罚轻教。
日期:2026-07-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