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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综合治理
(第二期)
为严厉打击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牢牢守住食品安全底线,保障群众饮食安全,淮安市市场监管部门近期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食品添加剂综合治理专项行动,依法查办多起违法违规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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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洪泽区市场监管局移送某酱卤肉制品加工坊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2026年5月29日,洪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辖区某酱卤肉制品加工坊生产的卤猪头肉,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限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核实,涉案不合格卤猪头肉由当事人自行生产,并通过其经营的卤菜加工店对外销售。因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亚硝酸盐严重超标,已涉嫌违法犯罪,2026年8月7日,洪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
案例二
金湖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卤菜店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2026年5月22日,金湖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辖区某卤菜店开展现场检查,在卤菜加工区域查获一瓶已开封使用过的某品牌复配着色剂(食品添加剂)日落红色(配料:胭脂红4.8%、日落黄3.5%、食用盐;使用范围:可用于果蔬汁类饮料、糕点上彩装),另在当事人仓库内发现一瓶同批次未开封的上述食品添加剂。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承认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用于制作酱卤猪头肉。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酱卤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2026年5月22日,金湖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涟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超市
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6年6月12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辖区某超市销售的“牛柳(调理肉)”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产品进货的相关票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2026年6月12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经营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盱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卤烤店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售食品案
2026年4月29日,盱眙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辖区某卤烤店经营的自制卤鸭开展抽检。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卤鸭日落黄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涉案卤鸭系其自行生产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
2026年6月5日,盱眙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餐饮店
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6年6月5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辖区某餐饮店采购的食品原料白芷,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当事人采购该批不合格白芷用于卤制鸡腿、鸭腿等食品加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26年6月15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百货店
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6年6月1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辖区某百货店经营的黑米杏仁酥经检验,苋菜红、亮蓝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黑米杏仁酥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未落实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2026年6月15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来源:食品生产监管科
日期:2026-08-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