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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黔府令[1990]53号)(第三次修正)

   2011-03-21 425
核心提示: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盐务管理局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盐务管理分(支)局是当地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严格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用自筹资金向省外现有制盐企业投资联合经营,须在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全省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省盐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盐业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盐的批发业务和食用盐零售业务,均须向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报领取许可证。

  盐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经营。新增盐业批发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报领取“盐业批发许可证”后,按企业分级管理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盐零售经营范围。

  第七条 盐的批发和食用盐零售必须按规定渠道进盐和在指定区域内销售。零售食用盐的区域由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划定。

  第八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合理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入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九条 工业盐及其他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条 供应加腆食用盐的区域和食用盐加腆所需腆剂,由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和组织提供,食用盐加碘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碘缺乏病区的盐业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不得出售未经加腆的食用盐。

  第十一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是我省代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负责我省国家储备盐的管理。各具体保管单位,须妥善保管好国家储备盐。

  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放销、借作他用或处置国家储备盐。

  第十二条 省内各级运输公司对于应重点保证的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要予以优先安排,确保盐业公司申请的月度运输计划的完成。

  第十三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或改变作价办法。食用盐零售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盐业检查人员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可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盐业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密切配合,加强盐业市场的管理。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盐业政策、规章的行为、案件。

  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查处盐业生产、运销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案件。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处违反食用盐卫生标准的行为、案件。

  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盐价管理的行为、案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贵州
标签: 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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