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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鲁食安办发〔2010〕3号)

   2010-10-08 332
核心提示:  各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市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

  各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市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与否,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重要性,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质量。

  二、强化管理。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三、规范运作。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内容应包括: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对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先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简称转氨酶)项目,如转氨酶异常,则增加甲型肝炎病毒IgM抗体和戊型肝炎病毒IgM抗体检查项目。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地区: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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