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19〕126号)和《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要求,结合本市粮食工作实际,现就在全市做好“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和“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等改革事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这两项行政许可事项由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审批。
一是精简审批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能够调用电子证照后,也不再要求提供。二是压缩审批时限。实地核查时限由15个工作日压减至10个工作日。
二、关于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由企业办理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管部门同级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审批。
一是精简审批材料。不再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两项审批材料;计量检验和设施证明材料、粮食保管员和检验员证书待数据归集完成后,也不再要求提供。二是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新办、变更、续期情形办理时限由15个工作日压减至5个工作日(不包含实地核查时间),补证、注销情形办理时限由15个工作日压减至1个工作日。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市、区两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一是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企业。二是按照《上海市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事中事后监管办法》严格实行诚信档案管理、分类监管、风险监管和社会性约束惩戒机制。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上海市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为规范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监管工作,强化诚信监管、分类监管、风险监管,强化举报管理,扎实推进上海市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有关要求,结合上海市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诚信档案管理
第一条 诚信档案是对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的客观记载,坚持客观公正、及时全面、利于查询、推广应用的原则。
第二条 诚信档案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信息: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业务范围以及各项变更登记、年度监管评级和信用评级等情况。
(二)良好信息:受到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等作出的表彰、奖励等情况;其他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优良评价;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扶贫、捐款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向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被投诉、举报,经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查证属实并予以处理的情况;拒绝接受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其检查、调查的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对诚信有影响的情况;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诚信档案信息的采集,采集应当定及时、准确、全面,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应当及时、如实向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供相关诚信档案信息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诚信档案应当长期保存。除“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永久保存外,其他不良信息满三年后消除相应记录,不再保存。
第二章 分类监管
第六条 分类监管遵从守法便利原则,以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诚信档案为基础,划分为不同的管理类别,实施有差别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根据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掌握的诚信档案资料,将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分为A、B、C三类。
(一) A类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应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定条件;
2.无合同违法行为;
3.三年内无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
(二)B类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1.诚信档案中有一项不良信息;
2.存在合同欺诈、合同危害以及其他合同违法行为;
3.三年内有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记录。
(三)C类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1.诚信档案中有两项及以上不良信息;
2.一年内累计违法行为2次以上。
第八条 对三类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实行三类监管措施:
(一)对A类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除专项检查、专项整顿或被举报涉嫌违法经营活动外,减少对其日常检查。
(二)对B类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日常监督检查每三个月不少于一次。
(三)对C类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日常监督检查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也可随时检查。
第九条 监管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对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分类进行不定期调整,适时实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分类的划分,是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内部实施的一项重要监管手段。对于企业的信用分类,不搞评比、评估、评定。
第三章 风险监管
第十一条 风险监管遵从代表性、全面性、可比性、实用性、灵敏性原则。
第十二条 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对以下指标进行监测:
1、 粮食价格;
2、 粮食年度供需情况;
3、 粮食品质质量情况;
第十三条 风险级别分为正常、关注、风险三级。
第十四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对监测数据进行收集和汇总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风险已经明确或已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提出的反映粮食收购或军粮供应者不依法开展收购或供应活动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有:
(一)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不具备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资格认定条件进行收购的;
(二)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按质论价的;
(三)拖欠售粮者售粮款的;
(四)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其他不符合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相关法规规定,损害国家、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第十八条 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受理对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的投诉举报,办理流程参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信访工作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书面告知事实和理由。对上级转办或领导批示件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材料、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材料,由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处理结束后即时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采集虚假或者遗漏诚信档案信息,及其他侵犯粮食收购和军粮供应者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分类监管过程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当、相互推诿造成的粮食安全隐患未得到有效消除,或因泄漏风险监控信息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原《在全市范围内复制推广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实施方案》(沪粮法[2017]89号)中关于《上海市粮食收购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粮食收购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上海市粮食收购风险监管暂行办法》和《上海市粮食收购投诉举报管理暂行办法》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