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有关要求,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黑龙江局、吉林局、辽宁局、内蒙古局共同制定了《东北三省一区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暂行办法》(黑粮储法〔2025〕3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黑龙江局、吉林局、辽宁局、内蒙古局管辖的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按照此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黑龙江局
2025年7月3日
东北三省一区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黑龙江局、吉林局、辽宁局、内蒙古局(以下简称东北三省一区垂管局)管辖的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东北三省一区垂管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东北三省一区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以下简称《基准》),是行使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行政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违法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
(二)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并依据正当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裁量实施基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行政处罚文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当事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当事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及《基准》中“日”均指自然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或者修订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黑龙江局会同吉林局、辽宁局、内蒙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