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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对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报农业农村部审批的情况进行规定 (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013号)

   2026-04-24 385
核心提示: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2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原农业部令第52号)第十一条和《动物病原微生物目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005号)的规定,从事下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2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原农业部令第52号)第十一条和《动物病原微生物目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005号)的规定,从事下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一)猪水疱病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海绵状脑病病原/痒病病原、尼帕病毒和裂谷热病毒等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病原微生物;

(二)牛瘟病毒、丝状支原体丝状亚种、马传染性贫血病毒和鼻疽伯氏菌等我国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

(三)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口蹄疫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非洲猪瘟病毒。

特此公告。

农业农村部

2026年4月21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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