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0日东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镇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投入机制,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精细化管理水平以及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保持城镇容貌整洁及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活动。
第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水平,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条 支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应用绿色环保、节能低碳、高效集约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水域、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和单位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类市场、商贸园区、店铺周边区域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垃圾分类,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外观整洁、设施完好。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告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色调。建筑外立面出现残损、污损、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清洗、修缮或者粉刷。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如确需变更,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搭建鸽舍、棚屋等有碍城镇容貌的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到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鼓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停车场所(设施)。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运营管理主体责任,通过电子围栏等信息化技术规范停放秩序。采用电助力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和车身清洁,及时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清理回收废弃、破损以及未挂牌车辆。
承租人应当文明用车,使用后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道路上设置集贸市场和摊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非主要道路、天桥、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摊点或者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活和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前提下,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以及要求进行经营,保持整洁有序,及时清理垃圾。
第二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居民生活和城镇容貌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允许临街商铺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
第二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并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卫生。
居住区共有区域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以及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住区内禁止违法搭建,不得在共有区域乱堆乱停,不得擅自在共有区域内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道路新建五年以内、大修三年以内不得挖掘、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线杆,通信线杆、塔基、基站等设施,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改造,废弃设施应当自改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显示屏幕等,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或者利用信息平台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单位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设置。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
第三十条 城镇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城镇照明应当以功能照明为主,统筹兼顾景观照明。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要求。
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障设施完好、整洁、安全,运行正常。
第三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城市空间中,为公众户外活动和城市管理服务的指路标志、垃圾容器、站点、座椅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市政设施、建筑和绿化等统筹布局、协调统一。出现破旧污损的,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毁绿硬化、堆放物品、改建车位等;
(二)擅自利用灯杆、电力线杆、交通指示牌等城镇道路附属设施设置宣传条幅;
(三)在道路两侧、交通路口发放、放置经营性广告、宣传品;
(四)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
(五)在城市水域内设置放置渔网、渔箱;
(六)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破坏城镇容貌的行为。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环境卫生设施相关标准,建设、配套和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使用节水器具,设置无障碍设施,优化男女厕位比例,配备适老化、适儿化设施设备。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厕所。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移动式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卫生、整洁、有序。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倡导采用鲜花祭扫、网络祭奠、家庭追思等低碳环保的方式开展文明祭祀,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开展祭祀活动应当在有关部门划定或者指定的区域进行,并遵守相关规定。确需焚烧祭祀物品的,应当在祭祀桶、祭祀炉等专用设施内进行,焚烧完毕后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灰烬与废弃物,不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统筹协调,解决城镇容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制度中的重大事项,提高城市精细化治理水平。
对涉及多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信息化管理平台,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通过信息化手段,推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全民共治新模式。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引导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业配装智能作业车辆以及相关设备,推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现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执法巡查、投诉受理、有奖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业安全管理,编制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或者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相关设施、敷设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商铺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显示屏幕等户外设施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利用城镇道路附属设施设置宣传条幅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及时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或者清理回收废弃、破损车辆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食用鸽的,以及饲养信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五十条 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