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健康委(疾病预防控制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2026年9月2日市卫生健康委第95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6年9月11日
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违法行为情形 | 处理、处罚标准 |
| 1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1.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1.1初次违法; 1.1.2修建设施或进行作业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但未影响到供水单位取水; 1.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进;处20元及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1.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2.1修建设施或进行作业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供水单位停止取水时间在6天内; 1.2.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2.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限期改进;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1.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3.1修建设施或进行作业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供水单位停止取水时间超过6天; 1.3.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3.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进;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2.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1.1初次违法; 2.1.2二次供水设施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擅自供水时间在1个月以内; 2.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进;处20元及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2.1二次供水设施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擅自供水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 2.2.2二次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擅自供水在1个月以内; 2.2.3集中式供水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擅自供水时间在1个月以内; 2.2.4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2.2.5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限期改进;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2.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3.1二次供水设施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擅自供水时间在2个月以上; 2.3.2二次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擅自供水在1个月以上; 2.3.3集中式供水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而擅自供水; 2.3.4集中式供水项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擅自供水时间在1个月以上; 2.3.5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2.3.6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2.3.7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进;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的;
| 3.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3.1.1初次违法; 3.1.2未按照规定对1个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3.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3.2.1初次违法; 3.2.2未按照规定对2-3个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3.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3.1未按照规定对4-5个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3.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3.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4.1未按照规定对6个及以上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3.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3.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的。 | 4.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4.1.1初次违法; 4.1.2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1个设备、设施; 4.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4.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4.2.1初次违法; 4.2.2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2-3个的设备、设施; 4.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4.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4.3.1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4-5个设备、设施; 4.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4.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4.4.1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6个及以上设备、设施; 4.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4.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4.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5 | 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5.1安排1名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有关工作,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5.1.1初次违法; 5.1.2违法时间在1个月以内; 5.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500元及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5.2.1安排2-3名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有关工作; 5.2.2安排1名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有关工作; 5.2.3违法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5.2.4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5.2.5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5.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5.3.1安排4名及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有关工作; 5.3.2安排2名及以上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有关工作; 5.3.3违法时间在3个月以上; 5.3.4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5.3.5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5.3.6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6 |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或者未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进行自检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或者未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进行自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6.1 1种产品未开展自检,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6.1.1初次违法; 6.1.2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6.2 初次违法,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2.1 2种产品未开展自检; 6.2.2 1种产品未按照许可批准工艺生产。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6.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3.1 3-4种产品未开展自检; 6.3.2 2种产品未按照许可批准工艺生产; 6.3.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6.3.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6.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4.1 5种及以上产品未开展自检; 6.4.2 3种及以上产品未按照许可批准工艺生产; 6.4.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6.4.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6.4.5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7 |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 7.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7.1.1初次违法; 7.1.2使用1种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7.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7.2.1初次违法; 7.2.2使用2种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7.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7.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7.3.1使用3种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7.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7.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7.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7.4.1使用4种及以上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7.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7.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7.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8 |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三)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8.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8.1.1初次违法; 8.1.2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1种违规消毒产品; 8.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2 初次违法,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8.2.1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2种违规消毒产品; 8.2.2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1种违规消毒产品。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8.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8.3.1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3种违规消毒产品; 8.3.2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2种违规消毒产品; 8.3.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8.3.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8.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8.4.1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4种及以上违规消毒产品; 8.4.2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3种及以上违规消毒产品; 8.4.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8.4.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8.4.5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9 |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9.1.1初次违法; 9.1.2有1-2项供水水质检测指标不合格; 9.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9.2.1初次违法; 9.2.2有3-4项供水水质检测指标不合格; 9.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9.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9.3.1有5-6项供水水质检测指标不合格; 9.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9.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9.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9.4.1有7项及以上供水水质检测指标不合格; 9.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9.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9.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10 | 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商定。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该设备的水质检测结果。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报送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1 及时改正的。 | 不处罚 |
| 10.2 逾期未改正,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0.2.1初次违法; 10.2.2超过责令改正规定期限7天内报送检测结果,报送结果真实; 10.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及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0.3逾期未改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0.3.1超过责令改正规定期限7天以上,30天以内报送检测结果,报送结果真实; 10.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0.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10.4逾期未改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0.4.1超过责令改正规定期限30天仍未报送检测结果; 10.4.2报送虚假检测结果; 10.4.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0.4.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0.4.5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1 | 未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或者相关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或者相关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的; | 11.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1.1.1初次违法; 11.1.2有1个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 11.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1.2 初次违法,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1.2.1未配备设备、设施,但及时完成配备; 11.2.2有2个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 11.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1.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1.3.1未配备设备、设施,且在限期内仍未配备; 11.3.2有3个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 11.3.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1.3.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1.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1.4.1未配备设备、设施,且拒不配备; 11.4.2有4个及以上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 11.4.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1.4.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1.4.5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2 | 未按照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或者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或者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 12.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2.1.1初次违法; 12.1.2逾期7日以内完成清洗、消毒,且未影响水质; 12.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2.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2.2.1初次违法; 12.2.2逾期7日以上,14日以内完成清洗、消毒,且未影响水质; 12.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2.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2.3.1逾期14日以上,1个月以内完成清洗、消毒; 12.3.2因未清洗、消毒导致生活饮用水感官性状或一般化学指标不合格; 12.3.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2.3.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2.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2.4.1逾期1个月以上仍未清洗、消毒; 12.4.2因未放水、清洗、消毒导致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指标不合格(感官性状或一般化学指标不合格除外); 12.4.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2.4.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2.4.5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3 |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 | 13.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3.1.1初次违法; 13.1.2自通水之日起2日以内完成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 13.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3.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3.2.1初次违法; 13.2.2自通水之日起2日以上,7日以内完成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 13.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3.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3.3.1自通水之日起7日以上,14日以内完成清洗、消毒并水质检测合格; 13.3.2因未清洗、消毒导致生活饮用水感官性状或一般化学指标不合格; 13.3.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3.3.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3.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3.4.1自通水之日起超过14日仍未完成清洗、消毒并水质检测; 13.4.2因未清洗、消毒导致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指标不合格(感官性状或一般化学指标不合格除外); 13.4.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3.4.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3.4.5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4 | 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的; | 14.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4.1.1初次违法; 14.1.2仅有1个季度未履行季度水质检测义务,且未影响水质; 14.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4.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4.2.1初次违法; 14.2.2有2个季度未履行季度水质检测义务,且未影响水质; 14.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4.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4.3.1有3个季度未履行季度水质检测义务; 14.3.2因未检测导致生活饮用水感官性状或一般化学指标不合格; 14.3.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4.3.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4.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4.4.1因未检测导致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指标不合格(感官性状或一般化学指标不合格除外); 14.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4.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4.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5 | 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频次少于每半年一次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少于每半年一次的;
| 15.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5.1.1初次违法; 15.1.2半年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且未影响水质; 15.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5.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5.2.1初次违法; 15.2.2半年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导致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不合格; 15.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5.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5.3.1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5.3.2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5.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5.4.1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5.4.2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5.4.3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6 |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6.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6.1.1初次违法; 16.1.2有1-2项检测指标不合格; 16.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6.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6.2.1初次违法; 16.2.2有3-4项检测指标不合格; 16.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6.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6.3.1有5-6项检测指标不合格; 16.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6.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6.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6.4.1有7项及以上检测指标不合格; 16.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6.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6.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17 |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关要求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三)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其他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 17.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7.1.1初次违法; 17.1.2有1个设备不符合规定; 17.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7.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7.2.1初次违法; 17.2.2有2-3个设备不符合规定; 17.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7.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7.3.1有4-5个设备不符合规定; 17.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7.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7.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7.4.1有6个及以上设备不符合规定; 17.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7.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7.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8 | 未执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巡查规定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执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巡查规定的;
| 18.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8.1.1初次违法; 18.1.2有1个设备未执行每日巡查; 18.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8.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8.2.1初次违法; 18.2.2有2-3个设备未执行每日巡查; 18.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8.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8.3.1有4-5个设备未执行每日巡查; 18.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8.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8.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8.4.1有6个及以上设备未执行每日巡查; 18.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8.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8.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9 | 未按照要求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的;
| 19.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9.1.1初次违法; 19.1.2有1个设备不符合要求; 19.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9.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9.2.1初次违法; 19.2.2有2-3个设备不符合要求; 19.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9.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9.3.1有4-5个设备不符合要求; 19.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19.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9.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9.4.1有6个及以上设备不符合要求; 19.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9.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9.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20 | 未按照要求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 20.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0.1.1初次违法; 20.1.2有1个设备未公示信息; 20.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20.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0.2.1初次违法; 20.2.2有2-3个设备未公示信息; 20.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20.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0.3.1有4-5个设备未公示信息; 20.3.2有1个设备公示虚假信息; 20.3.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20.3.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20.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0.4.1有6个及以上设备未公示信息; 20.4.2有2个及以上设备公示虚假信息; 20.4.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20.4.4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20.4.5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21 |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 21.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1.1.1导致事故扩大,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从轻情形; 21.1.2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处5000元及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1.2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1.2.1事故扩大,导致事件升级到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 21.2.2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 21.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1.3.1事故扩大,导致事件升级到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 21.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 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 | ||||
| 21.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1.4.1事故扩大,导致事件升级到特别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 21.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处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 22 | 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 22.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2.1.1逾期24小时以内报告; 22.1.2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处5000元及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2.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2.2.1逾期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内报告; 22.2.2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22.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2.3.1逾期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报告; 22.3.2存在隐瞒、谎报; 22.3.3毁灭有关证据; 22.3.4导致污染事件升级到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级别; 22.3.5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 22.4导致污染事件升级到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级别的。 | 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 | ||||
| 22.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2.5.1导致污染事件升级到特别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级别; 22.5.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处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 23 | 拒不执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其中,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直接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 23.1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3.1.1超过责令改正时限24小时以内执行相关措施; 23.1.2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处5000元及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3.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3.2.1超过责令改正时限24小时以上仍未执行相关措施; 23.2.2导致污染事件升级到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级别; 23.2.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 23.3导致污染事件升级到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级别的。 | 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 | ||||
| 23.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3.4.1导致污染事件升级到特别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级别; 23.4.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处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 24 |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 《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24.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4.1.1初次违法; 24.1.2不符合GB17051“运营单位与人员要求”的1项情形; 24.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 24.2初次违法,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4.2.1不符合GB17051“运营单位与人员要求”的2项情形,或不符合GB17051“水箱(池)清洗、消毒要求”或“水质检测要求”中的1项情形; 24.2.2不符合GB17051“运营单位与人员要求”的1项情形,以及GB17051“水箱(池)清洗、消毒要求”或“水质检测要求”中的1项情形。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24.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4.3.1不符合GB17051“运营单位与人员要求”的3项情形; 24.3.2不符合GB17051“水箱(池)清洗、消毒要求”和(或)“水质检测要求”中的共2项情形; 24.3.3不符合GB17051“运营单位与人员要求”的2项情形,以及GB17051“水箱(池)清洗、消毒要求”和(或)“水质检测要求”中的1项情形; 24.3.4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24.3.5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及以上处罚。 | 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 24.4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 24.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4.5.1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 24.5.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 ||||
| 25 |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 《供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 《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1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5.1.1初次违法; 25.1.2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1种不符合要求的涉水产品; 25.1.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元及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25.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25.2.1初次违法; 25.2.2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2种不符合要求的涉水产品; 25.2.3未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25.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5.3.1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3种不符合要求的涉水产品; 25.3.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25.3.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及以上处罚。 | 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 25.4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 25.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5.5.1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 25.5.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明:
1.违法行为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本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本基准对相关减轻、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理、处罚标准”中表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和“以内”包含本数。
3.本基准中相关用语的解释,如下:
(1)本基准所称“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指二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处罚。
(2)本基准中所称“标准”“卫生标准”“规定”“规范”“卫生规范”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及水处理材料卫生安全评价》(GB/T17219)、《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管道直饮水技术规程》CJJ110、《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3))、《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DB31/T 804(4.2,6.4,8.1,8.3))、《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其中推荐性国标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疾控部门的相关规定。
(3)计算违法行为6、7、25中涉水产品“种”数时,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和《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判定依据》中同种产品,且品牌、材料成份、生产工艺、水处理原理、水处理工艺流程均相同的规格或者型号,计为1种涉水产品;虽属于上述规定但前述要素不完全相同的,按照实际品牌、规格或者型号的数量分别计算。
(4)违法行为6“违法行为情形”中所称“未开展自检”产品,既包括使用未经自检的原材料生产和未进行自检的产品数,也包括在未进行环境卫生自检的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数。
(5)计算违法行为8中消毒产品“种”数时,属于《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同种产品、且品牌、材料成分、生产工艺、杀菌原理均相同的规格或者型号,计为1种消毒产品,虽属于该目录但前述要素不完全相同的,按照实际品牌、规格或者型号的数量分别计算。
4.本基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适用规定,如下:
(1)违法行为5 适用于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行为适用违法行为24。
(2)违法行为7 适用于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含管道分质供水单位)违反本行为适用违法行为25。
(3)违法行为9适用于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和规范,但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
(4)连续一年(含跨年)均未开展季度水质检测,或不符合GB17051(8.3.1和8.3.3)规定应检测的,适用违法行为24。
(5)连续一年(含跨年)均未清洗、消毒的,适用违法行为24。
(6)违法行为24适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7)违法行为25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含管道分质供水单位)。
5.本基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说明,如下:
(1)违法行为22中,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超过法定报告时间72小时报告的,视为隐瞒。
(2)违法行为24中,未公开水质信息视为“水质检测要求”的一种情形。
6.本基准“违法行为情形”中“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包括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4个等级,具体如下:
(1)特别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对影响特别重大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特别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
(2)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因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污染导致日供水能力10万立方米以上供水企业出厂水水质不达标,使供水区域内经济、社会生活等受到重大影响;因生活饮用水污染,造成中毒、传染病流行,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3)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因水源污染导致日供水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供水企业出厂水水质不达标,使供水区域内经济、社会生活等受到较大影响;因生活饮用水污染,造成中毒、传染病流行,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4)一般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因水源污染导致日供水能力1万立方米以下供水企业出厂水水质不达标,使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等受到一定影响;因生活饮用水污染,造成中毒、传染病流行,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