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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版

   2026-09-30 970
核心提示: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6日云浮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3日云浮市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并经2026年7 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批准的《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浮市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预 防

第三章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 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

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和养殖 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 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利用、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牧业实现生产 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 处置和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 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 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 害化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采取公司加农户模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指导农户采 取措施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居民的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 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 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技术研究、装备研 发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 提高。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调 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并且对举 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 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布局畜禽养 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 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确定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 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和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 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禁养区,征求公 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以及养殖户的养殖场所应当符合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并且满足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动物防疫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 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 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污染防治设 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 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 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建立设施运 行管理台账,记载设施运行和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等 事项,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 雨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设施,与其养殖场所同时 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保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畜禽养 殖污染物处理台账,记载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等事项, 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 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等规定

的要求。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应当通过自行处理或者委 托他人处理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 理,防止污染环境。

采取公司加农户模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协助农户采 取有效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 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处置,防止恶臭和畜 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 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以及建设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取 制取沼气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养殖废 弃物进行消纳利用的,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粪 污就近就地进行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组织和 个人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

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地、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

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配置参数,应当消除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 者疫病传播的有毒有害物质,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储存、输送、 浇灌等配套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 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 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 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 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 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畜禽 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水平、组织建设污染防治和 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等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 区域的污染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调整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划

定、调整畜禽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 行综合整治,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损失情况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 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 化处理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的畜禽养 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 场所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  门依据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  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

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在禁养区内建设 畜禽养殖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户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污 染物处理台账或者未保存原始记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

(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 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 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 成环境污染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适用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等 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养殖的畜禽数量未达到前款规 定规模标准,常年生猪存栏量在10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对具有不同畜禽种类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的养殖场所,其 规模可将鸡、鸭、牛等畜禽种类的养殖量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换 算比例按照适用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 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云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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