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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渝府令〔2026〕377号)

   2026-10-09 952
核心提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9月18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9月18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6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市政府对所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和修改:

一、废止

(一)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2000年3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2002年6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2013年2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订)

(三)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2011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二、集中修改

(一)对《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修改如下: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土地房屋”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第六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原则上应当使用市场监管部门核定的名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固化的图案标志。个体工商户没有核定名称的,户外招牌内容应当符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修改如下: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第六条修改为:“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地下水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删去第二款中的“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删去第三款。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删去第三款。

第十条中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前款第二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中的“应当按照规定”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纳入或者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修改如下: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章章节名称修改为:“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外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鼓励优先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或者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射线装置的单位”修改为“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是指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的豁免范围以外的设施和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七)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能产生预定水平射线的电器设备;

“(八)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九)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磷酸盐矿等)。”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对《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9号)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达到使用年限的;”第二款修改为:“纯电动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中心城区经营的其他能源类型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年;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其他能源类型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年至8年。”

(五)对《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3号)修改如下: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删去第三款中的“应当”。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依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查处: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五)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招牌设置,美化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市其他地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为了经营服务或者自身形象需要,在拥有使用权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标志的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各类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的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语言文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户外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要求,与周边环境协调;其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六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招牌前将设置方案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商业用房,在进行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时,应当预留设置户外招牌的位置,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

(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

(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

(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户外招牌;

(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户外招牌或者设置转角式户外招牌;

(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

第十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无专用出入口的,如果需要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由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计设置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多层建筑物上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一)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

(二)在二层以上(含二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顶梁与窗沿之间,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

第十二条  在平层斜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遮挡屋檐;在平层平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

第十三条  户外招牌设置于建筑物楼顶的,应当采用镂空、单个字设置于合适位置,字体大小与建筑物高度协调。每幢建筑物楼顶只能设置一个户外招牌。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影响居民生活;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

(三)对水、电、气管线等公共设施构成损害或者影响正常使用;

(四)占用人行道、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设施或者在无使用权的设施上设置;

(五)在违法建筑上设置;

(六)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

第十五条  户外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做到清楚、健康,不得含有低俗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户外招牌应当使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名称、标志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原则上应当使用市场监管部门核定的名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固化的图案标志。个体工商户没有核定名称的,户外招牌内容应当符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要求。

企业、个体工商户确有需要,可以将其主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名称作为户外招牌内容,但不得含有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  户外招牌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使用规范文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加强对户外招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完好,陈旧、损坏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拆除。图案文字陈旧、污浊、脱色、破损、有错别字、缺字、漏字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户外招牌设置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设置人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2019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发布  根据2021年2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6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地下水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前款第二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

第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条  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纳入或者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2020年10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监测、监管能力建设。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公安机关对放射性物品贮存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对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进行审批,对放射源丢失和被盗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督促指导通信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预防辐射事故发生,保障辐射环境安全,依法做好投诉处理、信息公开和宣传解释工作,并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污染承担责任。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辐射安全信息、参与和监督辐射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违反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支持核技术在工业、农业等领域的安全开发和合理利用。

鼓励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转让,并与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相符。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外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和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中及时申报和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和防护要求。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贮存放射源时,应当建立双人双锁、声光报警、视频监控等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确保放射源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提前履行告知义务,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  野外、室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及时传输。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鼓励优先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或者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诊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者场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人员,直至其体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伴生矿的流出物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做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去功能化。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建设布局。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明确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其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确保周边的电磁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或者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或者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年度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种类、数量、用途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质量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工作场所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和运行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市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鼓励开展废旧放射源的回收再利用研究,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预案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因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室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或者运输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未建立在线监控系统或者未安装定位跟踪装置,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信息不能及时传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未对射线装置去功能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是指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的豁免范围以外的设施和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七)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能产生预定水平射线的电器设备;

(八)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九)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磷酸盐矿等)。

第三十六条  军用或者其他涉密的设施(设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23年3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9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营造文明、和谐的司乘关系和行业氛围。

引导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统筹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保持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达到60%或者基于市场需要,可以动态调控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

第六条  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投放方案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车辆类型、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应当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20日内与营运区域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及程序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

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投入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新增和更新巡游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市政府相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发展的需要,在车辆运营、道路通行、配套服务设施、财政补贴等方面为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使用提供支持和便利,推进配套的充电、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为12年。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的两倍。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在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考核结果,作出延续、核减、收回车辆经营权的决定,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不得有违规计价、派单等行为。

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监管服务平台,创新运营和监管方式,对电召服务信息实施动态监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应当与市交通主管部门建设的巡游出租汽车监管服务平台实现实时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信息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优先无偿收回。

原有偿取得的车辆经营权自取得之日起已满3年且剩余经营期限1年以上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一)因经营者原因逾期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根据约定应当收回经营权的;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被收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巡游出租汽车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已配置新巡游出租汽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退出运营的车辆,应当清除巡游出租汽车颜色,拆除服务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使用性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纯电动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中心城区经营的其他能源类型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年;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其他能源类型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年至8年。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

(三)经考试合格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第十七条  乘客租乘巡游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三)不得违反公共卫生安全的相关规定;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辆设施设备或者污损车内物品;

(六)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七)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八)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九)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设备、使用不合格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客运票据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的;

(五)租乘的巡游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六)由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候客站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辖区内的商圈、旅游景区规划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客点。

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临时停车的路段、区域外,允许巡游出租汽车在道路边沿上下客、就餐、如厕等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征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征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决定征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巡游出租汽车违法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提供电召服务的平台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23年12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海事、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中心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结束前15日内以及其他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海事等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始施工1日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技术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依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时,禁止试鸣声号,在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第十二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在制定、修改管理规约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时限,由业主共同遵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并依法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查处: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五)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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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重庆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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