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河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已经2026年8月24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2026年9月11日
河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承担粮食流通领域执法工作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并依照本实施办法附件《河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裁量权。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综合裁量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省辖市级、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执法实践需求,对《河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河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含裁量权基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纠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新颁布或修订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粮办〔2015〕108号)、《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豫粮办〔2021〕198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豫粮文〔2021〕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xls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