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滩羊免费吃
世界食品网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6-10-23 468
核心提示: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要求,省农业农村厅对2026年9月1日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26年省农业农村厅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厅机关各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要求,省农业农村厅对2026年9月1日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26年省农业农村厅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对《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和<江西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布局规划>的通知》作出修改

(一)《江西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1.将文件中所称“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厅”修改为“农业农村厅”,“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2.将第二条修改为“江西省境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3.将第六条修改为“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类分级核发:

“(一)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农村厅核发,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

“(二)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按以下情形核发:1.在县级行政辖区内经营农药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2.设区市内跨县级行政辖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农药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所在地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3.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农药的,由申请者向省农业农村厅申请,省农业农村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4.申请者所在地没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但有承担农业管理职责部门的,由承担农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没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且也没有承担农业管理职责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4.将第七条中的“各级农业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5.将第九条中的“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修改为“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6.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企业营业执照”。

7.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材料审查结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意见”。

8.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营业场所、仓储场所面积及货架、柜台等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要求。分支机构同样符合以上要求。”

9.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实地核查结论判定。

“1.实地核查单项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建议改进’‘不符合’三类,认定标准如下:(1)符合:核查项目满足本细则规定要求;(2)建议改进:核查项目存在偶然、孤立的一般性问题,立行立改后满足本细则规定要求;(3)不符合:核查项目存在系统性严重问题,不能立行立改,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规定要求。

“2.实地核查综合结论根据单项审查结论,按以下规则判定:(1)所有核查项目单项结论均为‘符合’,或‘建议改进’的项目数量不超过6个,实地核查综合结论为‘合格’;(2)任一核查项目单项结论为‘不符合’的,或单项结论为‘建议改进’的项目数量达到7个及以上的,实地核查综合结论为‘不合格’。”

10.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载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并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

“(六)变更内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七)其他。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地要求的审批时限内办理。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应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1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

“(六)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营业场所面积、仓储场所面积、经营人员和技术人员情况以及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设施设备、农药经营规章制度、被相关部门监管及整改情况、近两年采购和销售电子台账、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情况等;

“(七)其他。

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通过江西省农药相关管理信息平台查验申请人近2年以内的采购、销售台账,电子台账记录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延续经营范围为农药(代码为1)的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应由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签署意见。”

1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上线运营后二十日内将网站名称、网络平台名称、应用程序名称等报发证机关备案。经营卫生用农药,以及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除外。限制使用农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前款规定的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持续公示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生产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展示实际销售产品的标签等信息。”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农药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实施农药经营资质核验、网络经营行为监督、农药信息展示、农药实名购买、交易记录保存、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

17.将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限制使用农药销售台账还应详细记录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购买的限制使用农药施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信息。”

18.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20.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8年4月4日印发的《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和<江西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布局规划>的通知》(赣农字〔2018〕19号)同时废止。”

21.将《江西省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及《江西省农药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实地核查表》注释修改为“其中‘建议改进’是指核查项目存在偶然、孤立的一般性问题,立行立改后满足本细则规定要求、‘不符合’是指核查项目存在系统性严重问题,不能立行立改,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规定要求。”

(二)《江西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布局规划》

将文件中所称“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厅”修改为“农业农村厅”,“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二、对《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江西省二类农作物病虫害名录的公告》作出修改

(一)将“一、病害(5种)”修改为“一、病害(4种)”并删除“5.油菜菌核病Sclerotinia sclerotiorum(Lib.)de.Bary”。

(二)将“三、鼠害(1种)”中的“12.农田害鼠(褐家鼠Rattus norvegicus Berkenhout、黑线姬鼠Apodemus agrarius Pallas)”修改为“11.农田害鼠(黑线姬鼠Apodemus agrarius Pallas)”。

三、对《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作出修改

(一)将文件标题修改为《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前,应先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登记。

“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以及制造的渔业船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3.因继承、赠与、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

“(三)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四)总功率、船体材质、船长等相关技术参数;

“(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申请养殖渔船和养殖辅助船提供);

“(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七)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依法需要取得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八)渔船安全设施配置证明。”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2024年5月22日印发的《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农规字〔2024〕4号)同时废止。”

四、对《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作出修改

删除附件1《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清单》第4点。

五、对《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作出修改

(一)将文件标题修改为“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二)将文件中的“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删除。

(三)删除附件2。

六、对《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作出修改

(一)将“(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改为“(二)《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具体修改内容见附件1)。

(二)删除“(三)《<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蚕种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处罚。”

(三)将“(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配套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改为“(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具体修改内容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026年10月15日

附件1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共同处罚(处理)部分 裁量档次 适用情形 处罚标准
1 对未经定点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家畜、家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宰杀的猪1头或牛1头或羊3头;
  3.未发生动物疫病、肉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减轻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处罚种类、处罚金额,经综合判断进行减轻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宰杀的猪或牛不超过2头,羊不超过5头;
  3.未发生动物疫病、肉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没收家畜、家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以上6.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无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综合判定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6.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8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 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 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家畜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或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家畜入厂(点)查验登记制度、家畜产品出厂(点)登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或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处罚 限期已改正或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警告
(一)屠宰家畜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家畜入厂(点)查验登记制度、家畜产品出厂(点)登记制度;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且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处5000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从重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 处3.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或同时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
  1.相关不规范流程存在导致出厂检验不合格肉品的;
  2.伪造、编造家畜产品出厂、查验、处理等记录的。
   
4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1.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或者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1.肉品来源于病死家畜或者肉品中含有禁用药物的;
2.导致肉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或引发重大社会舆情等各类严重危害后果的。
5 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家畜产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种猪、晚阉猪信息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家畜产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种猪、晚阉猪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从轻处罚 限期已改正或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警告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且无其他从重情形的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处20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且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 处68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 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能及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以上6.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般处罚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6.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或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8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1.家畜被注入禁用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2.导致肉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或引发重大社会舆情等各类严重危害后果的。
7 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的且者条情形能及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以上6.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6.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或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8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1.家畜被注入禁用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2.导致肉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或引发重大社会舆情等各类严重危害后果的。
8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未发生动物疫病、肉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3.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未发生动物疫病、肉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或者导致动物疫病、肉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各类严重后果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屠宰管理条 例》依照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召回,停止屠宰;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不设    
从轻处罚
一般处罚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但无其他从重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同时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共同处罚(处理)部分 裁量档次 适用情形 处罚标准
1 对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养殖证 从轻 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且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不罚款
处罚
一般 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且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逾期未开发利用,且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并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2 对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情形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无违法所得;
  3.生产或经营的水产苗种无疫病。
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 减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并处水产苗种价值 1 倍以下罚款
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
  3.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4.生产或经营的水产苗种无疫病。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并处水产苗种价值1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并处水产苗种价值3.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且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 并处水产苗种价值6.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1.造成养殖户重大损失;
  2.导致疫病或引发重大社会舆情等各类严重危害后果的。
3 对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不设 / /
从轻
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正且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处2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逾期不改正,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并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4 对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不设 / /
从轻
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正,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逾期不改正,且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5 对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一般 后果不严重,但不符合从轻处罚档次适用情形的 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罚
从重 造成严重后果但已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0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且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3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 对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罚和对委托制造、改造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 不设从轻 / /
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并处船舶价值0.6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逾期不改正的,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并处船舶价值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
7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违法捕获的渔获物10公斤以下的
  3.主动上交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违法捕获的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违法捕获的渔获物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且违法捕获的渔获物100公斤以下的 并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且渔获物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情节严重或渔获物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 并处2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渔获物1000公斤以上 并处7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和渔船
8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违法捕获的渔获物20公斤以下;
  3.主动上交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违法捕获的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违法捕获的渔获物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且违法捕获渔获物100公斤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捕捞许可证3个月以下
处罚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且违法捕获渔获物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捕捞许可证4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
从重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捕获渔获物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并处10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违法捕获渔获物1000公斤以上 并处64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9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条: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无违法所得的 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 并处3.7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 并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10 对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二条: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无渔获物的 不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船舶价值1.2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船舶价值1.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11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二条: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 责令限期检验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限期检验合格的 不罚款
处罚
一般 或同时具有已补充检验且无从重情节的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逾期未检验的且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
处罚
12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没收违法所得、渔具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并处3.7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并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13 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并处3.7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并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14 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3.7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15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 责令改正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3.7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2.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3.逃避、抗拒检查的
16 对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 责令改正 从轻 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或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3.7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拒不服从调度或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17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改正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处5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情节严重且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改正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处5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情节严重且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责令改正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20 对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责令改正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21 对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违法捕获的渔获物5公斤以下;
  3.主动上交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减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1.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2.违法捕获的渔获物5公斤以上 20 公斤以下;
从轻 渔获物50公斤以下 并处1万元以上6.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渔获物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 并处6.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或者渔获物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并处2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渔获物300公斤以上 并处7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船舶。
22 对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并处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并处18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并处3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23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渔获物20公斤以下并主动修复渔业生态资源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且渔获物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并主动修复渔业生态资源 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渔获物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 并处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的或渔获物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 并处2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渔获物500公斤以上 并处1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24 对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装置、器具等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并及时改正的 不罚款
处罚
一般 或同时具有无从重情节的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6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6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25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且渔获物30公斤以下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且渔获物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 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且渔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 并处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或渔获物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 并处2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渔获物500公斤以上 并处1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船舶
26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 从轻 渔获物30公斤以下的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渔获物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渔获物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 并处 6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或渔获物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 并处2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渔获物1000公斤以上 并处1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船舶
27 对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 从轻 违法捕获的幼鱼超规定比例不足20% 并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幼鱼超规定比例20%以上50%以下 并处 6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从重 情节严重或者幼鱼超规定比例50%以上 并处2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 并处1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船舶
28 对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
  2.立即改正。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6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30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不罚款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形或者同时具备从轻从重情形的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31 对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 符合《规则》第十条情形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处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不没收渔具
处罚
一般 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具
处罚
从重 符合《规则》第十二条情形综合裁量适用本档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
处罚
32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限期改正 从轻 已改正且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处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般 已改正且无从重情节的或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处3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从重 拒不改正的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
33 对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十一条: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 从轻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情形的 不罚款
处罚




 
地区: 江西
反对 0举报 0 收藏 0 打赏 0
 
更多>同类法规
 
盐池滩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