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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关于贯彻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

2010-08-11 02:327410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发布并正式施行。为使各级质检部门正确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监管责任,解决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范围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质检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总局“三定”规定,履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的监管职责。

  二、关于食品安全法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

  (二)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关系。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同一事项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执行。

  2.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等食品的监管工作作了专门规定。上述特殊食品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三、关于食品安全工作体制

  (一)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加强食品安全法宣传力度,不断强化生产者的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完善监管制度,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对其生产的食品的主体责任,促使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二)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按照法律和“三定”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既对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也对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三)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处理好与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健全与卫生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和沟通协作机制,着重划分好与农业、工商等部门的上下段监管工作界限。

  (四)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并积极争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四、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由卫生部组织开展。质检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工作。质检系统各食品检验机构经确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

  (二)各级质检部门已经开展的主要对加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况的风险监测,作为日常监管工作继续实施。

  (三)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研究和完善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建立质检系统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化

  (一)质检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的其他食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涉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标准相一致。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编号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的原则依法进行。

  (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提供编号,并将编号情况报国家标准委。

  (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再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并将此前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移交卫生部门,与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卫生部门做好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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