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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卫规发〔2022〕1号)

2022-05-16 02:593470

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监督所: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为推动卫生健康领域诚信建设,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组织实施。请市卫生健康监督所做好全市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附件:   《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docx

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规范诚信经营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的信息采集发布、等级评定,以及对公共场所的卫生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信用,是指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兑现服务承诺的行为和状态。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如实记录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状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并推动实施。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的组织实施;组织对辖区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原则上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评价;将信用评价等级应用于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各类公共场所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的评价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慎重审定、激励守信、限制失信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六条  信用主体在卫生管理中产生的失信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

(二)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以及各类专项监督检查中产生的普通程序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评价工作,按照“谁评价、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由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信用主体产生的信用信息按年度进行评价。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一季度前,将确定的上一年度信用主体信用等级在区级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从高到低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中等)、D级(较差)、E级(差)五类。

第九条  年度评价为A级(优秀)信用主体,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度无第六条中列出的失信信息;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结果,年度得分为90(含)分以上。

第十条  年度评价为B级(良好)信用主体,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存在第六条第二项的情形,不超过一次的(含一次);

(二)年度无第六条除第二项以外的失信信息;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结果,年度得分为70(含)分-89分。

第十一条  年度评价为C级(中等)信用主体,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存在第六条第二项的情形,不超过两次的(含两次);

(二)年度无第六条除第二项以外的失信信息;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结果,年度得分为60(含)分-69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价为D级(较差)信用主体。

(一)存在第六条第二项的情形,超过三次的(含三次);

(二)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结果,年度得分为60以下。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价为E级(差)信用主体。

(一)年度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

(三)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三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推动信用信息科学运用,卫生健康部门要及时将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探索根据不同级别信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级优秀(A级)的信用主体,以管理相对人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信任化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除因国家和市级随机监督抽检、投诉举报及其他必须检查的情形以外,原则上每两年监督检查一次;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政府部门推荐公共场所卫生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等;

(三)对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依法从轻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级良好(B级)的信用主体,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原则,适当减少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年度受过行政处罚的单位,第二年要全部覆盖检查。

第十七条  对信用评级中等(C级)的信用主体,实行单位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实施正常监管措施,在市级“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以及部门联合检查中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实施抽查。对于年度受过行政处罚的单位,第二年要全部覆盖检查。

第十八条  对信用评级较差(D级)的信用主体,要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在市级“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以及部门联合检查中要适度加大抽查比例,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两次,发现拒不整改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信用主体采取诚信约谈,约谈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预警,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信用评级为差(E级)的信用主体,实施重点严格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卫生监督抽查频次,每年监督检查至少三次,发现拒不整改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评定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形时,可以向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收到异议后,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异议信息核查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进行修正,并在原发布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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