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通知》(应急〔2025〕1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22〕7号)等文件精神,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服务水平,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广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应急〔2024〕90号),编制《广东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一、适用范围
本《清单》仅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近三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除外)。本清单所称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二、适用情形
本《清单》“适用情形”栏中表述的有关用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该项违法行为两年内第一次被执法机关发现。执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初次违法时,应当查询“信用中国(广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广东省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和本地区行政执法数据确定。
(二)当场改正,是指在执法人员完成本次执法检查,离开生产经营单位之前改正完毕。
(三)日,是指自然日。
三、适用程序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责令改正。执法人员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现场检查记录》,发现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依法当场予以纠正或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二)严格复查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三)调查取证阶段。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未作立案处理的应当予以记录,以备查询。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提供有关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
(四)案件审查和决定阶段。已经立案的案件,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提交负责人审批决定,做好结案归档;对于案件复杂、争议大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后,依法进行集体讨论,并专门对案件裁量情况进行审议。
四、其他要求
(一)除本《清单》外,执法机关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应当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
(二)加强配套监管措施。执法人员要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说理式执法,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教育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同时要严格整改复查,加强安全生产检查,综合采用劝导示范、告诫、约谈等手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三)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各地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开展普法宣传,切实提高普法宣传的精准度和覆盖面,让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法治环境。
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广东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5年8月20日
附件
广东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 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440278007000 |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涉及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外的从业人员3名以下(含3名,下同),安全培训时间未达到《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学时,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能立即安排脱离岗位,7日内(含7日,下同)安排开展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2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440278007000 |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涉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2人次以下,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7日内整改完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3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440278007000 |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涉及2处以下一般事故隐患未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属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3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4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440278007000 |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涉及1个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已制定,并开展过应急救援演练,预案基本要素总体完整但存在内容不规范、简化等轻微情节,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7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440278009000 |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涉及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包括构成二级或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1处,未构成重大事故隐患,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7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440278014000 |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未构成重大事故隐患,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在7日内整改完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440278116000 | 【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涉及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1 次,且报送时间晚于规定时间但不超过30日,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在7日内整改完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
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 440278081000 | 【违法行为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 涉及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3人次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在7日内补发培训期间员工工资并退回安全培训费用,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
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440278137000 | 【违法行为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 已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但有3名以下新增特种作业人员未及时建立档案,时间不超过15日,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能当场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
10 | 对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 | 440278839000 | 【违法行为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 1.没有专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已经通过其他书面形式明确技术服务的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7日内整改完毕的。 2.委托方已全部或者部分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或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进行实地勘验、现场搜集材料或者出具报告等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7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责令整改并按时复查、加强日常检查等。 | 仅适用于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
1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44027804H000 |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涉及2处以下一般事故隐患,属初次违法,该行为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情节轻微,7日内整改完毕的。 2.涉及1处重大事故隐患,该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并已按照规定报告,同时已按照规定制定并组织落实治理方案,属初次违法,该行为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 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责令整改 并按时复 查、加强 日常检查等。 |